证据是诉讼之本,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证据从根本上决定一个案件的走向。由于性质的差异,决定了民事与刑事诉讼制度根本的不同,这种差异同样也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更多的由作为追诉人的检察机关承担。在证明标准上,在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要求达到优势证据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按学界的说法,确实,是讲的证据客观性,充分则是从量上讲的,确实充分四字确实概括中饱含抽象,理解起来很费思量,为此,前些年学界多将此四字与欧美法系的合理怀疑作比较分析,在学界不懈努力下,2015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终将合理怀疑吸纳入法条中,最终为确实充分与合理怀疑两个内涵同样丰富的两个证明标准划上等号。两者相较,合理怀疑或更易于理解,怀疑是建立在一个有正常智识的社会人有根据的前提之下。如果一个刑事案件,指控机关的证据无法让审理案件法官排除这样有根据的、正常情况下一位有正常智识的人都会产生怀疑,那么,法官就无法自指控证据中形成嫌疑人为“罪人”的内心确信,由此,指控就无法成立。理想状态下,嫌疑人就应无罪释放了,但在目前正在努力建立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有时理想只能为理想,现实的情状是,庭审形式化,尽管庭前辩护人也阅过卷,但在公诉人打包举证的情况,往往也难以发表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法官的内心确信也往往形成于庭前而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与法官本属同一体制内的人,他们相互间共同的语言相较辩护人可能更多一些,由此,即便在指控证据无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往往也和睦相处了,这从最近披露的冤案中窥一斑。如何避免这般一团和气?近期我辩护的一案件,让我有了更多、更深的思考。
一刑事案件从逮捕、公诉、判决,在学界一般认为,证明标准是不同的,随程序的推进,证明标准呈递进增级,后边程序高于前面的证明标准,至公诉阶段,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辩护人的及早介入,对于发现未达到这样标准的案件,是有益处的,在公诉阶段,待审查起诉的每一起案件,事实也只有在检察官形成可以定罪的内心确信后,其才可能提起公诉,及早发现合理的怀疑,可以有效防止程序的倒流,辩护人的意见或更有可能被接受采纳。近期,本人成功辩护的一案件,即如此,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从因果关系证据的缺失,再到整个证据体系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此,该案最终在退查两次的情况下,被建议撤案处理,有效避免了程序越向后走越难辩护的情形。我的辩护意见体现了这样的合理怀疑,现将此案辩护意见贴出,供批评指正:
辩护意见(节选,嫌疑人姓名隐去)
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卷中,所体现出的侦查逻辑为:被害人因电击死亡,被害人生产所用铸塑机是嫌疑人生产,嫌疑人生产的铸塑机没有合格证,铸塑机曾有漏电现象,事发前铸塑机使用了铝制地线,所以嫌疑人有罪。这样的逻辑是否成立?应该说疑问重重!
疑问一、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是否必然不合格?
无论是在讯问嫌疑人还是在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必然会问及铸塑机是否有合格证。合格证与产品是否合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合格证仅是产品合格的一种证明,有合格证的机械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未必就是不合格产品,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仅仅是没有取得合格的证明而已。产品合格与否,应看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定的技术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机构对产品作出相应的鉴定,产品合格与否是在科学规范指引下的科学判断,而非主观性的猜测。而本案恰恰缺少这种科学判断,这是疑问产生的原因。
疑问二、如果铸塑机漏电,为何先前没有发生伤人事件?
侦查人对铸塑机是否漏电也是必然问及的问题,如果铸塑机漏电属实,在机械使用的电压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同样是漏电,为何先前没有发生伤人事情?为何偏偏事发那天的漏电可以致人死亡?很显然,即使漏电属实,所漏之电不足伤及人命,否则伤人的事情早就发生了。因为证人证明机械曾多次发生漏电现象。难道是电压突然增加?在卷证据显示,铸塑机使用的是铝质线材接地线,这种线材是否可以使所漏之电改变到足人致人死亡的电压?科学依据何在?如果是因铝质线材接地线致电压发生改变,那应属于机械使用人未能正确使用所致,与嫌疑人无关,因为接地线并非嫌疑人安装。
而嫌疑人供述:因为机子安装了变频器,只要机子安装了变频器,手碰机子就会发麻,但不会过死人,电压不会超过50V,漏电,因为有变频器……。嫌疑人这种引人误解的陈述,容易产生误导,嫌疑人所言漏电,在物理是叫感应电,是一种在安装变频器机械上产生的现象,无法避免,普遍存在工业使用的机械以及家用电器上,正常使用不足人危及人的生命。
上述种种疑问,说明铸塑机漏电存疑。
疑问三、被害人电击伤的形成原因
根据尸检鉴定书中的,三论证、2尸表检验,右面部及右肩部前侧皮肤损伤,呈条片状……符合电击伤特征,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这样的电击伤是否可以形成?在卷证据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电击伤系嫌疑人生产机械所致。在盲目的、近乎自杀式的机械操作中,就算设计尽乎完美的机械,伤亡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与机械的质量无关。在本案中这种可能是存在的,因为其曾带电作业,而无视自身安全。
致被害人死亡可能的原因: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生产间,生产用电通过使足罪嫌疑人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电线就地混乱布设,杂乱无章,无任何安全防护,且多处被生产原料、设备等碾压,不能排除电线保护层损坏致电线漏电,通过地面铺的银色铁皮传导机械之上,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综上,在卷证据,无证据表明嫌疑人生产的机械不合格、漏电,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嫌疑人生产的机械存在因果关系,上述种种疑问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由此,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