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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被判枉法裁判罪 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被驳回(文书全文)

2022年03月29日11:1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刑再9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曾用名王友芹,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住四川省广元市。200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07年7月5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裁判为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3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勤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王友勤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某、李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吕绿化、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一审认定,被告人王友勤作为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第二次二审审理上诉人夏某1开与被上诉人张某2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期间,张某2之姐张某3菊等人直接或间接找王友勤及合议庭部分成员,反映该案的具体情况,随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的(2005)广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简称166号终审判决),对第二次一审判决作了部分改判,夏某1开向该院提出申诉被驳回,遂认为原一、二审及申诉处理显失公平,产生极端不满情绪,其携带炸药到王友勤办公室引爆,造成其当场自杀死亡,王友勤受伤及部分办公设施被炸的爆炸事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友勤多年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审判经验,而王友勤在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以其为主审人的合议庭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问题,遂发回重审,且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并告知该案一审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后,对判决结果未作出实质性改变,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王友勤作为主审人,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第二次一审判决结果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实质改变,在对存在的问题没有纠正的情况下,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王友勤关于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是碍于人情关系,没有办法,想将该案通过申诉程序来解决等供述,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作出判决结果的目的,客观上作出了与自己认识不一致的判决结果,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的事件。在爆炸事件中,夏某1开的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在办理该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从而造成了夏某1开的死亡,该事件的发生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同时极度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故王友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6)朝天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王友勤有期徒刑二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6)广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简称66号再审判决),对166号终审判决结果全部改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勤在办理夏某1开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因受他人说情的影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导致夏某1开爆炸身亡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时降低了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友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办人情案,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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