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
一、对鉴定意见主体资格的判断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就要审查其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果不是公告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
该《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是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只能对侦查工作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样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司法实践中,毒品的定性与定量鉴定工作根据侦查需要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审查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同时,还要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依法回避,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
二、对样品的来源及取样程序的判断
侦查部门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后,大多数情况下会查获到毒品可疑物,这是毒品案件的特性之一。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就是进行鉴定的样品的来源。在一般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这一点公安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查获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有不同的形状,有砣状、粉末状、块状、片状、液体、晶体状等。根据可以样品取样的要求必须按照GB2828-87的标准进行,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取样不科学,鉴定意见的结论在准确性、可靠性方面就差,这是不容质疑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取样随意性比较常见,对查获的毒品随意取一点送去鉴定,不注意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针对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如果对鉴定的样品是否是其贩运的毒品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对被告人的利益来讲,即便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也能获得宽缓的量刑。
三、对鉴定过程及方式、方法、操作流程是否规范的判断
鉴定人在对样品进行鉴定时,首先要对样品进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学方法的处理,再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对鉴定的整个过程及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依照行业标准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均应在鉴定书中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
四、对鉴定意见书中结论的判断
鉴定人对送检毒品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检验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判断该结论时一定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性结论还是概括性结论或者倾向性结论,同时也要审查该结论与送检要求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为法院定案依据。
总之,在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