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本律师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一事不再理就是禁止重复之诉,其目的,一方面是防止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免影响法院的权威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减少司法成本。因此,如何判断诉之重复适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
从案件成立要素上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包括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受案范围。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二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诉讼请求不同,是原告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请求权等)而提起的另一诉讼。三是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基于不同事实提出的诉讼,则不是同一案件。四是诉讼理由是否相同。
一、诉讼标的
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从古至今共有三种学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在实践中践行旧实体法学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见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1984年再版,第336页)。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诉讼标的是指诉讼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纯粹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原告在其向法院提出的诉的声明中请求法院裁判的要求或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就是说,诉讼标的是原告个人主观上向被告所主张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未必已经确实存在(见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5-6页)。
根据我国实践中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旧实体法学说,本案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标的并不一致,分析如下:
1、原告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万元及约定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即,原告请求法院裁判该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虽然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根据旧实体法学说的观点,诉讼标的是原告主观上主张的法律关系,客观上未必已经确实存在。因此,原告在前诉中的诉讼标的确为借款法律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全观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法院已经在前诉中审理了合伙法律关系,这是因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导致法院不得不裁判合伙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是该反诉的原告,因此不能凭此而认定原告以同一诉讼标的上诉。
2、原告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为:
(1)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即按原告占86/126×100%、被告占40/126×100%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所有的土地及房产;
(2)分割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合伙企业代偿被告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所贷款本息计421380元。
原告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即,原告请求法院裁判该合伙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为合伙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标的不同于前诉中的诉讼标的。
二、诉讼请求
通过上一部分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
三、案件事实
这里所称的事实,是指需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也就是待证事实。一般说来,待证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原告前诉中的诉讼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欠原告23万元的事实。
(2)原告本次诉讼中的诉讼事实:合伙企业的土地与房产如何分割以及新发生的合伙债务如何承担。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本案中,主要争点完全不同,本次诉讼的争议焦点在前诉中并未涉及,不会产生与既判判决实质性矛盾的判决。
因此,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待证事实完全不相同。
四、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1、原告前诉中的诉讼理由为:
(1)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3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2)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2、原告本次诉讼中的诉讼理由为:
(1)事实依据:土地及房产至今未分割,尚有共同债务未确定承担方式。
(2)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明土地及房产问题的证据有土地批复文件、房产证、土地评估报告等;证明共同债务的证据有某某民事判决。且这些证据均为新的证据。
(3)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