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就草案作说明时说,这样规定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
从实践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因此,草案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李适时说,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律师解评】
1、修法初衷的揣测。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的说明,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拟对贪污受贿取消数额规定的立法初衷是,认为单纯以数额定罪量刑不科学不合理,难以全面反映个罪的社会危害性,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性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作为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由司法人员(或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入罪还是出罪、罪行轻重,更为合理,更容易做到罪刑相适应。
2、对此次修订的担忧和拷问。
前段时间,笔者曾经针对刑法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发表过意见,认为增设该罪名实无必要,只要修改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条款时,参考其他国家或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立法,取消数额认定,对公务员贪污受贿的,不以数额多寡论,只要收受财物即应入罪,以促守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未想到的是,那边呼声未息,这边果真就要取消数额规定,且没有了增设收受礼金罪之修订企图。我是该喜还是该忧呢?
由于对公权的天然警惕性,本该喜的我这次却喜不起来。为什么?因为法工委主任的说明中最后提到的这句话“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让我不由得不担忧。他说的是“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具体掌握,或交由司法解释。这里面最担忧的是什么?
就是入罪标准的模糊性。弹性太大,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什么?情节严重的标准又是什么?都要依据随后的司法解释来明确?万一司法解释的发布严重滞后怎么办?再万一,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合理,怎么办?甚至我们可以恶猜,没有司法解释,怎么办?这以上的疑问,谁能给一个准确的答复?我们难道每立一部法,都打算配备一部甚至多部司法解释?目前的社情、民情下,如此不明确的入罪标准,实难让人放心。
那么,我们又如何确保罪刑法定这一原则?1979年的刑法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就过于笼统和抽象,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简过宽,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三十多年后的今天,我们在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技术上,仍原地踏步甚至退步?
3、如何修改贪污受贿罪的一点看法。
做,就做好,要么就别做。现在有这个条件去做好,而不是有心无力,为什么不一次做好?对此,我们可以看看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是怎么规定的,有几个国家规定了数额起点?有几个国家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才入罪?就我所知,就受贿罪以言,德日韩法新美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没有数额限制的,也没有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规定,作为入罪标准的。
因此,笔者建议如若修订贪污受贿罪,就尽量完善它,就要在刑法中对罪状、构成要件描述的尽量准确、明确,使其具备可操作性,少留自由裁量空间,尤其是入罪而言。对此,笔者建议贪污受贿既不以数额也不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入罪标准,贪污受贿(包括收受礼金)无论多少都入罪;罪刑轻重,可以数额或情节严重与否来衡量,但也要尽可能地明确化。现行以5000元为入罪起点,本身就是对贪腐行为的纵容;因为贪污受贿首先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才是财产性利益。“苍蝇”时不过问,发展成老虎才打之,晚矣。多少个例无不如此。
现行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其实并非如大法工委所说,非修订不可,如果修订不好的话。相比模糊条款而言,至少现行规定的非常明确,实践中对号入座即可,操作简单,剩下的就是取证问题。至于人大法工委所说的理由中,“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 ”,笔者不这么认为。看任何事物都是要看其主流,人力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现行贪污受贿罪5000元的起点及各档量刑数额,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能够充分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至于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贪腐数额与罪刑不相适应、量刑不统一,问题恐怕主要出在司法机关量刑上吧。同样贪污10万的两个人,一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另一人的情况,不能说没有,但毕竟是少之又少,个例而已。
最后,笔者认为无论是否修改,惩治贪腐行为上,法律条文绝不是万能的。如果防范、监督措施有效,不修改贪腐条款,也能遏制。反之,失效的情况下,贪受数千万元如刘志军之流,运气好甚至有躲过一劫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