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8日,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对4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再审公开开庭审理,经评议后当庭宣判,原审被告人秦运换、秦帅、黄海峰、肖金山分别被宣告无罪。
2016年4月22日,秦运换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返回途中,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运换非法采挖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
2016年10月27日,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秦运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秦运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运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运换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遂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秦运换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该判决生效。此前,另三名原审被告人秦帅、黄海峰、肖金山也因类似的事实、同样的罪名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后秦运换、秦帅、黄海峰、肖金山四人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5月23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经再审查明,现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未将蕙兰列入其中,即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只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氏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4起案件,并作出无罪判决。(记者:孙航)
答问
一
问:2016年12月22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秦运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今天,本案被宣告无罪。请问,当时错判的原因是什么?
答:非常感谢社会公众和媒体朋友们对本案的持续关注。在2017年4月份,我们就作出过承诺,要组织人员认真研究兰草案,回应舆论关切。今天,我们宣告秦运换等四位当事人无罪,就是履行当初的承诺,以坦诚的姿态承认自己的错误,以公开的方式还当事人一个清白。
我们认为,发生错判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蕙兰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存在认识上的错误。
我国关于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
我国在1980年12月25日加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自1981年4月8日在我国生效,蕙兰属于《公约》附录二中所列植物物种。
国务院于1996年9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公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规定。1999年9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发布实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蕙兰不在该批名录之中。
据此,可以认为,我国认定《华盛顿公约》中规定的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我国刑法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进行了解释,明确了重点保护植物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为准。
而本案涉及的罪名,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在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生效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中增加的,故该罪的保护对象,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予以认定。
总的来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对我国现行刑法、国际条约、司法解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理解适用问题。有关办案人员在法律适用上把握不准,出现了错误。经原审被告人申诉,我们发现了这个问题,故依法予以纠正。
二
问:秦运换等四人被宣告无罪后,关于他们已经缴纳的罚金和国家赔偿问题,法院准备怎样处理?
答:案件再审宣判后,卢氏法院会安排人员第一时间向各原审被告人退还已经缴纳的罚金。另外关于国家赔偿问题,卢氏法院将严格依法处理。
三
问:据我们了解,卢氏法院近年来判决的兰草案件不止这4起,我想问一下,对于其他案件,卢氏法院将如何处理?
答: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固然重要,但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有效保护人权、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为重要。既然蕙兰尚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列植物物种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缺乏依据,就应当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对其他因采伐蕙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我们将尽快启动再审程序,严格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