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谈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11日和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匿名报警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步行街君临新世界B栋509房内有人吸毒。随后,民警赶至该房间,将被告人陈波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查获陈波所购买的各类毒品,其中从茶几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从卧室床头柜上一塑料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从陈波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甲基苯丙胺4包;从陈波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2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收缴的海洛因共计净重69.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净重43。7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98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对被告人陈波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波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波与其女朋友周某会见时,要求举报他人犯罪线索,并要求其女朋友与办案民警联系,当日下午,其女朋友周某与办案民警丁凯联系,2016年8月26日,岳阳楼公安分局干警丁凯、李勇二人在岳阳市看守所提审被告人陈波,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仓呀”和“革革”涉嫌贩卖毒品事实,并提供了“仓呀”和“革革”的住址,2016年10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根据陈波举报的线索抓获“仓呀”即杨某,同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杨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收缴的毒品疑似物的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释放证明、租赁合同、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干警丁凯、李勇关于被告人陈波抓获经过的证言及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件办案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杨某立案的立案决定书及拘留决定书;本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371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且查证属实,可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