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应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对此类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号 一审:(2006)临民初字第00182号 再审一审:(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 再审二审:(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 再审:(2014)民抗字第33-1号
【案情】
通畅达公司投资兴建了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58号房屋(以下简称158号房屋)。2004年5月26日,通畅达公司取得15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00126468、00126475)。2004年5月28日,李向阳受案外人张红龙的委托,与通畅达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通畅达公司将158号房屋(建筑面积10335.96平方米)出售给李向阳。张红龙向通畅达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购房款后(房屋价款合同价为2320364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价款系为规避税费,实际转让价应为7800万元),通畅达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将158号房屋办理过户至李向阳名下。2004年9月,张红龙提出不再购买此房屋。2004年9月22日,李向阳与董汶俊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总价20671920元的价格将158号房屋转让给董汶俊,并于2004年10月8日将房屋权属办理过户登记在董汶俊名下。2006年12月12日,通畅达公司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向阳与董汶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审判】
临汾中院审理认为,李向阳与通畅达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向通畅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之后李向阳又提出不再购房时,其应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并将已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房屋过户给通畅达公司。但是李向阳在退款过程中,却与董汶俊个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通畅达公司的房屋,损害了通畅达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确认为无效。通畅达公司已向李向阳退还了购房款,本案房屋所有权应属通畅达公司所有。临汾中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向阳与董汶俊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8月25日,临汾中院依职权裁定再审本案。临汾中院再审认为,通畅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既不是争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该契约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通畅达公司对该契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临汾中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06)临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通畅达公司的起诉。
通畅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提出上诉。山西高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通畅达公司不服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一)原审裁定认定通畅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向阳与董汶俊签订合同,将应当返还给通畅达公司的158号楼转让给董汶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通畅达公司与此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受侵害的第三人身份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将案由错误地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继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通畅达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所有权人为由,认定通畅达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董汶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158号楼,损害了通畅达公司的利益,其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经审查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该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当事人对二审裁判和再审裁判不服的,其申请再审的救济路径不同。当事人对二审裁判不服的,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对再审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本案情形的裁判,即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应属再审裁判还是二审裁判,关系到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时选择救济的路径,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就此类裁判所提出的再审申请能否受理问题。 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裁判属于普通程序中的二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时应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此类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但可以例外规定再审程序中如出现追加当事人且裁判结果对被追加当事人权益造成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一方当事人未实际行使诉讼权利等特殊情况时,当事人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此类裁判应属再审裁判性质,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能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主要理由如下:1.从再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本质属性分析。再审裁判的本质属性是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判的救济性,而二审裁判属于普通上诉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已生效裁判在启动再审,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裁判,不论是一审后直接生效,还是经上诉审后才生效,均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而本次调研所涉及的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正是属于对已经生效的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更符合再审裁判救济性的属性。2.从审理对象看,再审裁判的审理对象是已生效裁判,二审裁判的对象是未生效的裁判,这也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之一。此类案件中的二审审理对象,从形式上看似乎是针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判,但是由于再审一审裁判已对原生效的裁判正确与否作出了评判,那么二审裁判对其审理的再审一审裁判无论改判或维持,均实质包含了对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认定。也就是说,此类案件在二审审理时,原生效裁判仍然存在,此时审理对象即包括再审一审裁判,也包括原生效裁判,这与普通二审审理对象有本质区别。就此而言,此类裁判的对象并非简单的一审裁判。因此,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符合再审裁判的本质。3.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限再审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考虑。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生效裁判的救济,当事人享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各一次的权利。此类案件无论启动再审的方式为哪一种,均是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已经属于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许当事人仍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在人民法院因其再审申请而对案件进入再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后,当事人依法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因此提出抗诉后,案件又进入了再再审程序,如此反复再审,明显与有限再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相违背。4.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言,将此类裁判理解为再审裁判,对未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失公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据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再审审理的范围规定的是在原审范围内的全面审理,并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和裁判。由此,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是平等保护的,对其他未申请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并不失公平。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裁判的性质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对此类裁判不服时,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本案中,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山西高院(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应属二审裁定,还是再审裁定,检察机关能否对此类裁定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曾发生争议,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征询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认为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坚持有限再审原则及“2+1+1”路线图 ,据此应当认定本案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裁定,当事人无权就此类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