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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恐吓、威胁手段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2年03月29日15:5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正确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

 

  行使权利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涉及三种情形:

 

  ▲**被害人用恐吓手段从盗窃犯等不法占有者手中取回所有物的;

  ▲**行为人认为自己“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的;

  ▲**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使用了敲诈勒索手段的。

 

  对上述问题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中都争议很大。

 

  首先,利用恐吓手段取回自己所有但被他人盗窃的财物的场合如何处理,相对简单一些,主要取决于对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认识。按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由于私法上认可并值得用刑法加以保护的他人所有权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欠缺,不构成本罪(注:本罪是指敲诈勒索罪)。按照占有说的立场,盗窃犯的占有亦应给予保护,强取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可以阻却违法性。按照平稳占有说或合理占有说,如果自己的财产是被对方夺取的,对方的占有不是平稳占有或有合理根据的占有,就无须用法律加以保护,取回所有物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他人的盗窃行为经过了相当时间,对方的占有已经是平稳占有或合理占有的,取回所有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实务中一般按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否定本罪的成立。

 

  其次,对为行使(行为人自认为存在的)权利,如行为人自认为“吃亏”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而使用恐吓手段的,实务中通常以无罪处理。例如,被告人甲认为某公司的拆迁补偿太低,在收到拆迁款后,提出进一步索赔的要求,后被对方拒绝。被告人便以举报开发商违法为手段,要开发商赔偿其25万元,否则继续举报,迫使开发商与其签订再补偿25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甲有期徒刑6年,二审以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系主张民事权利为由改判其无罪。再如,被告人乙因为购买的一根冰棍中掺杂异物,而要求生产厂家赔偿50万元,终审也判决被告人无罪。实务上之所以通常做无罪判决,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受财产罪保护法益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的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不法取得他人财物。在认为自己遭受财产损害进而可以主张民事权利的场合,法院倾向于认定行为人原本就可能得到补偿,其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只是实现了其应当得到之物,而未取得非法的财产利益;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谈不上有实质的财产损害。

 

  第二,考虑社会通行观念。在现实生活中,主张权利时往往伴随过激言行,未超出通常观念所容忍的程度,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三,利益衡量上的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上的比较,是实务中判断财产罪的违法性时必须考虑的,不能只看被害人一方失去财产的事实,还要将其与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衡量,以判断实质损害。

 

  最后,实务中对使用恐吓方式使对方履行债务的,如果债权合法,且行为人主张的债权并未严重超过限额,即便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恐吓手段,也通常不会认定为本罪。例如,消费借贷的债权人迫使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的,一般来说,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债权的合法性本身存疑,主张权利的方式违反社会通常观念的,可能被认定为本罪。例如,甲因妻子与他人通奸,为索取奸夫乙答应赔偿的5万元,携带凶器带领亲友10人前往乙家索要财物,法院判决甲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通常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行使权利的方法是否严重超越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如纠集多人携带枪支、管制刀具胁迫他人履行债务),恐吓手段是否具有相当现实危险性的;第二,债权是否合法,设定债权时是否有不当行为,行为人试图取得的财物,是否明显超过对方承诺的债务数额;第三,行为人是否使用相当程度的暴力、威胁手段逼迫他人履行未到期债务。

 

  因此,在实务中,主张债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在规范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容忍,以及债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利行使方式的相当性、手段必要性、被害者的状况等情形。

 

  在实务中,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都比较谨慎,这可能是出于政策上的多种考量。但是,我认为,如果坚持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对权利行使行为在理论上成立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就应该适度大一些。理由在于:

 

  (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在主张民事赔偿或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即使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债权范围内,权利人实现了债权,但索要赔偿或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被害人相应地也可能出现财产损害。实务中定罪范围过小,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合理占有说并不一致。

 

  (2)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看,为行使权利而索要财物的场合,行为人至多只有债权请求权(很多时候连这种权利都没有),但没有对他人财物的占有、处分权,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合理占有有明知,同时,其有排除权利人,并将他人的财物(通常是金钱)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使权利的行为通常也能够满足本罪的主观要素。

 

  (3)从主张权利的程序上看,主张权利的情形,大多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不能阻却违法性。在行为人原本可以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主张权利时,对其行使权利的恐吓行为如果不定罪,等于鼓励行为人用合法民事途径之外的不法手段索要他人财物,这不利于维护财产秩序,也不利于形成国民的规范意识。当然,利用恐吓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实务中确实比较复杂,是否定罪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仔细权衡,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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