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分则中涉及“情节恶劣”的规定共有九个条文,其中危险驾驶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虐待罪、遗弃罪、寻衅滋事罪、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等八个条文将“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属于入罪条件,针对的是故意犯罪的一般情形;另有一个强奸罪条文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理解为故意犯罪的一般情形,意味着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归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就抵销了《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罪犯故意犯罪执行死刑增加“情节恶劣”这一限制条件的意义,无疑不符合立法的原意。如果将“情节恶劣”理解为类似于强奸罪条文所规定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情形,则死缓罪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过于严格,既不符合民意,也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和管理。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故意犯罪设置的刑罚看,大部分故意犯罪的法定刑都分为二档或三档,其中一档多数为三年或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二档多数为三年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三档多数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将故意犯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情形均认定为“情节恶劣”不符合立法原意,将“情节恶劣”规定为故意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严重情形则过于严格,比较合理的思路是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考虑认定为“情节恶劣”。
死缓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限制死刑,贯彻社会主义人道原则。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事责任的评价要素既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包括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死刑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罪行,在判断被告人所判处死刑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时,应当主要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来进行。以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率较高的故意杀人罪和贩卖毒品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害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大连会议)纪要》在谈到毒品犯罪的死刑问题时,提出“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4)因特情引诱才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等等”。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是否缓期二年执行,主要是从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是否情有可悯或者犯罪后的悔罪态度是否较好等方面进行把握。前者比如在犯罪前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责任的,毒品犯罪中存在“特情”实施数量引诱情形的,就反映出被告人不属于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的情形;后者比如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谅解,或者有自首、立功情节,或者归案后如实坦白并对追诉犯罪起到重要帮助作用等,都反映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和自新的意识。这些情节反映出被告人仍有改造的可能性,所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予以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