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公司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员工以举报社保为由索要公司20万“封口费”。最终,员工触犯刑法,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一年有期徒刑。(但员工叫冤,员工陈述当时是讲好了协商补偿10万元,公司却让签收封口费,这是设计的套路。)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刑终129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7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华原系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栋的深圳市万某2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王某华离职,后以在万某2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向社保站举报,后向该公司索要20万元作为“封口费”,经多次商谈,确定金额为10万元。2016年5月24日,王某华在万某2公司办公室收取10万元,其离开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2015年3月17日应聘进入万某2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7日离职,2015年7月份时通过查询得知公司只给我买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保没有买,于是我就去西乡社保站举报公司。后因我提供的厂牌公司名(万*隆公司)与公司注册登记名(万某2公司)不同,经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我与万某2公司有劳动人事关系。2016年3月初,公司人事主管廖小姐打电话约我去公司谈,我提出要公司给我20万元就不再去举报公司,公司没同意。2016年3月15日我到宝安区社保局、劳动局举报公司没给员工购买社保、克扣工人工资等行为。4月份开始廖小姐就开始给我电话说公司万总(万某1)约我去公司谈,后陆陆续续去谈了7、8次,后我向万总提出要10万元并口头承诺拿到钱后就不再去举报公司,万总同意了。5月24日中午接到廖小姐的电话让我下午2点到公司去,到了公司,万总让我先写收条并注明拿了10万元封口费后就不再去相关部门举报,我按万总要求把收条写了后万总给了我10万元,我带着钱离开公司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辨认出其收到的10万元封口费及收条。
二、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万某2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份,曾在我公司任职的王某华通过公司人事主管廖某找到我,称他已经实名举报了我公司存在没有给员工买齐社保的问题,如果他继续举报的话,我们公司可能还要被罚款和补交上百万,他说如果我公司愿意给他20万封口费的话,他就不告了,我说公司没有那么多钱。过了几天王某华打电话给廖某,我们就约了他来公司谈,王某华说最低给12万,我也没有答应他。之后王某华每隔10多天就会通过廖某约我,问我考虑得怎么样了,我也多次请求他不要继续举报这次问题,并且希望能少一点封口费。2016年5月23日晚,王某华又来到了我办公室,并且说不给封口费,他就继续向社保部门反映问题,施加压力,让社保部门来查我们,我就答应了给他10万元封口费,并让他第二天来公司办公室给他现金。5月24日中午,王某华来到公司办公室,我让王某华写了个10万的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收到钱后不再去相关部门举报我们公司,王某华写好收条我就把提前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给了他,他还清点了数目,我趁机在办公室外报警,并且在办公室和他聊天拖了一会时间,后王某华在公司大门口被警察抓住。公司未按社保局的要求给王某华买齐社保,算起来差不多1万元左右没有补缴给社保局。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辨认出给王某华的封口费十万元钱及收条。
三、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万某2公司人事主管):王某华2015年3至12月在我们公司上班,辞工后他以公司没给他买全社保、未支付高温补助及加班费未达到标准等为由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一开始称要20万元封口费,他就不去举报,后又提出12万元,公司万总跟他协商后答应给王某华10万元。**2**016年5月24日中午万总让我约王某华过来公司拿钱,14时许王某华过来后我就把他带到二楼会议室我就离开了,后来王某华离开公司的时候被民警抓了。称公司有给王某华购买社保,但是没买全,没有给他买养老保险,同时加班费没给足,也没有支付高温补贴费。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华。
四、物证书证
(1)收条:证实王某华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公司封口费十万元,并承诺不再举报公司。
(2)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到价值100元面值的纸币数量共1000张,共计1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万某1。
(3)仲裁调解书:证实王某华与被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投诉举报收件告知书(两份):证实王某华曾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存在用工违法行为。
(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等。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华与被害单位负责人万某1等人的录音,证实内容如下:1、廖某、万某1谈到即便是把钱给了王某华,社保部门也会对其公司进行处罚;2、王某华写的收条的内容是根据万某1的要求写的,“封口费”的字样也是根据万某1的要求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华虽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王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华上诉辩称自己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其并未采取胁迫行为,而是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举报公司不法行为后,无论其是否继续举报,有关部门都会对公司不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公司并不会因其继续举报而产生畏惧心理。公司方面要求其协商此事,并答应给其加班费、高温补贴、社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共10万元。但老板给钱时却要求其写明系封口费,意图陷害。其并未实际取得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华因被害单位深圳市万某2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未给员工购买全部社保、克扣员工高温补贴及加班费等违法行为而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上诉人王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数额为1万元左右,但其却以不再举报投诉被害单位为由向公司提出过高要求,要被害单位给付10万元的赔偿金,被告人王某华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客观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量刑。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华虽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已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