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月胜利用担任小区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0
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并将小区业委会管理的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28
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江月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月胜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江月胜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940350.2元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江月胜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江北区朗晴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88000元。关于上诉人江月胜提出其未利用担任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辉洲公司提供帮助,其从该公司领取的财物系其、李某2与辉洲公司合伙经营朗晴广场物业项目的投资回报款,与受贿无关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江月胜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收取雷某、牟某财物,《物业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系李某1签订并履行,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1、李某2、欧某、雷某、牟某的证言、物业合作协议、鉴定意见等证实邓某、李某1与辉洲公司签订的物业合作协议实际上系江月胜以两人名义与辉洲公司签订的,江月胜本人以及李某2均未向辉洲公司进行投资;证人欧某、李某1等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明细、广告费用明细表、鉴定意见等证实江月胜实际持有李某1的银行卡,以“物业顾问费”“广告收益”等名义收取了辉洲公司支付给的共计一百余万元的款项;证人雷某、牟某、李某2、欧某等的证言证实江月胜利用其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辉洲公司进驻朗晴广场提供了帮助,并因此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财物。综上,在案证据可认定江月胜利用其担任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辉洲公司进入朗晴广场提供帮助,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收取辉洲公司雷某等贿赂款的事实,其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