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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受贿案件认定侦查人员存在威胁和疲劳审讯排除供述

2022年03月30日13:2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56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调研员、原副行长,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连友、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温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勇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浙温刑终字第148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叶连友、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勇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平阳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宇花苑”项目向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申请2亿元贷款的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勇在该笔贷款上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08年4、5月期间与符某在被告人王勇家中送其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勇予以收受。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勇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贷业务贷款审批、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及浙江中安担保有限公司进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准入制名单等事项上为该三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此,上述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勇在上述事项给予的支持和关照,于2008年8月期间在王勇家送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勇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勇辩解其没有收受指控的陈某20万元和谭某10万元,也没有为他们提供帮助,其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不得已虚构受贿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

  一、对被告人王勇的有罪供述,明显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两种非法取证的情形,应当予以排除。

  1、存在对被告人王勇实施变相肉刑的刑讯逼供行为,并直接导致其身体腐烂致肉体遭受剧烈的痛苦。

  2、存在对被告人王勇实施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王勇供述的情形。

  3、存在对被告人王勇实施暴力(行为强制)逼供的行为。

  4、存在对被告人王勇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其口供的行为。

  二、对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符某、谭某的部分证词,因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情形,或因取证程序的不当,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明显存在人为印证的情形,对案件事实不能作出同一性认定。

  (一)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都是言词证据,不仅不具有客观性与可印证性,反而是相互矛盾的。

  1、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

  2、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印证。

  (二)本案中各言词证据客观性无法通过其它的书证等客观证据进行检验与验证。

  1、对陈某送钱的时间节点,没有其它客观证据能予以检证,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2、对行贿的20万元从何而来,前后矛盾。

  3、对于被告人是否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取利益的问题上也无法得出合理解释。

  4、关于是否为谭某谋取利益,谋取何种利益的问题上,也无法验证。

  综上,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王勇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勇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贷业务贷款审批以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进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准入制名单等事项上为上述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为此,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为感谢被告人王勇在上述事项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2008年8月期间至被告人王勇家中送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勇予以收受。后被告人王勇于2010年为浙江中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某)进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格准入制名单等事项上提供支持和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勇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期间,谭某为感谢其对谭某公司的帮助送其10万元,其予以收受的事实。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为感谢被告人王勇对其公司的支持和帮助,其于2008年8月期间到被告人王勇家中送给被告人王勇现金10万元的事实。3、任职等文件证明被告人王勇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副行长及分管部门的情况。4、建设建行温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其行与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情况。5、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证明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6、建设银行浙江分行公函、建设银行温州分行银企合作协议书、建设银行温州分行《关于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担保资格准入的请示》文件证明被告人王勇代表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与谭某公司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和被告人王勇签发谭某所在公司进入建设银行温州分行信用担保资格准入请示报告等情况。7、归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勇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勇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收受陈某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

  1、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人员在审讯被告人王勇收受陈某20万元过程中存在对被告人王勇进行威胁以及疲劳审讯等情形,使被告人王勇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痛苦,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因此对被告人王勇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2、没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对证人陈某、符某取证时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证人陈某、符某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3、证人陈某、符某证言内容不一,前后矛盾,特别是证人符某在原二审出庭作证时推翻了原来证言,称自己没有与陈某一起到被告人王勇家送给王勇人民币20万元,而是听陈某说送钱给王勇。

  据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陈某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收受谭某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勇自动交代的,被告人王勇交代后直至审查起诉前对收受10万元事实一直予以供认,只不过对其性质进行辩解,侦查人员在此期间对被告人王勇进行威胁主要针对其收受陈某20万元,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勇所作的收受谭某10万元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勇在原一审开庭时也供认其收受谭某10万元的事实。

  3、侦查人员对证人谭某取证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故辩护人提出对证人谭某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且证人谭某陈述稳定,一直承认送给被告人王勇10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王勇辩称该10万元系谭某预付其儿子王奇的工资,但得不到谭某证言印证,也没有提供事后被扣回的任何线索,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王奇工资及奖金明细证明了王奇在谭某所在公司上班期间领取了工资及奖金的事实。

  5、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勇为谭某所在公司融资和担保资格准入等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收受谭某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提出的其没有收受谭某10万元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勇认罪态度较差,又无退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海平

  审判员郭灵燕

  人民陪审员蔡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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