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王某经与丁某商量,由王某执笔冒名写恐吓信,寄给某公司经理,要求对方“赞助”10万元,6小时内存入指定账户,否则要给颜色看。后王某见账户内无钱存入,遂与丁某商量,合谋放火后再进行敲诈,次日凌晨,王某伙同丁某携带香蕉水、打火机窜入某公司员工宿舍,纵火后逃离现场,两名员工及时发现并扑灭了火情。后王某又发恐吓信,要求对方汇钱到指定账户,并威胁若不给钱还会放火。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某、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放火的行为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鉴于其情节轻微,尚未构成严重后果,所以不构成犯罪;其写信进行敲诈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仅对王某、丁某以敲诈勒索罪一罪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同时,两人放火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敲诈财物,客观上王某写信进行威胁的手段实施了敲诈行为,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以放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的行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概念并未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是毫无争议地予以承认。至于承认牵连犯的主要理由,在于将牵连犯与实质的数罪区别开来,除非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通常对牵连犯不予数罪并罚,因为牵连犯的数行为毕竟只是为了实现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在主观恶性上比单纯的数罪还是要小。
那么,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呢? 笔者认为应以主客观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从客观上看,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犯意,就可以认为它们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统一的犯意,是指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所追求的最终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目的行为之目的。尽管在实施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时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犯罪目的,但该目的只具有附随性、临时性、过渡性特征。在牵连犯数个目的之间,存在主次之分,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所对应的目的是次要目的,行为人只有首先实现该次要目的,才能为实现其最终目的(即主要目的)扫清障碍,铺平道路。
界定牵连关系的另一个关键的地方,在于准确把握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强调数行为之间的紧密联系程度的用意,也在于合理划定牵连犯的成立范围。究竟何等程度的联系可以看做是成立牵连关系所需要的密切联系?这一问题涉及到事实和价值两个不同的层面。从事实层面上来分析,行为之间客观上通常存在一定的联系,比如为了诈骗而私刻公章、为了受贿而滥用职权、为了偷越国境而盗窃船只等,这些行为之间无不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说,如果单纯从事实层面来分析,绝大多数行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都可以存在一定的联系。从价值层面来分析,如果刑法侧重安全价值,则应当加大犯罪惩处力度,与之相适用的是确立一个比较严格的牵连关系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只要当某种手段行为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就应当肯定该数种行为之间符合构成牵连关系所需要的紧密联系。这样不仅可以合理限定牵连关系,还可以将牵连关系作出“通常”性质的限定,有利于制约主观擅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公正。
正确认定牵连关系,还要注意区分规范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和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在某些个案中,数行为之间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牵连关系不具有定型性,只具有偶然性,从严格控制牵连关系范围考虑,应当将这类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予以排除,不认为是牵连犯。例如,行为人通过放火的手段,趁混乱之际实施抢劫,从而“趁火打劫”的行为,虽然放火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实施抢劫是一种目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过放火造成混乱、从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具有通常性,或者说不具有定型性,而只具有个案的意义。这就是一种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不同于规范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并没有十分鲜明的界限,因此,某些场合下二者之间难免存在模糊地带。我们认为,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这种情形以视为成立牵连犯为宜。
本案中,王某、丁某为敲诈勒索而放火,其因此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放火、敲诈勒索,二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是为了敲诈勒索并不通常导致放火行为的实施,因此,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类型化特征,不宜视为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不宜认定成立牵连犯。当然,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类型化,只具有相对性,是一个动态的发展演变过程,当某些原本不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反复相伴出现,互为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时,最终也有可能当做牵连犯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