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刘永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的,其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违法行为不予追查,放纵该组织成员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政贤故意杀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受贿、陆金亮包庇案
案例要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违法行为不予追查,放纵该组织成员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阻挠其他干警对该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利用职权解救在外地进行违法活动而被绑架的该组织重要成员的,其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打黑除恶”审判参考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法律制裁而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的,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捷、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
案例要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黑社会组织成员通风报信,为其安排藏匿地点、提供资金,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使其逃避法律制裁,该行为属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
司法观点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具有竞合关系时,应作为一罪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具有竞合关系时,仍应作为一罪处理。因为,无论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均是以“一个行为”为成立条件,不能进行重复评价。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渎职犯罪中的许多罪名都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实践中比较常见。如司法工作人员为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逃避处罚而向其通风报信,该行为既符合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规定。此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犯罪之间也可能存在着想象竞合关系。如,司法工作人员在事先有通谋的情况下,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贩卖毒品犯罪,该行为既触犯了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罪名发生法条竞合的,应首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断,如此处理难以实现罪刑均衡的,则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断。对于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应从一重罪处断。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先通谋、事后包庇的情形,处理起来比较特殊。对于“包庇”对象的理解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指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个层次,是指包庇因违法活动被查处或者因犯罪活动被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事先通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后予以包庇的,实际上也属于想象竞合犯,但由于违法和犯罪的性质不同,故此种情况只能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对于事先通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后予以包庇的,由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普通的包庇罪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具体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摘自:《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张军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310页。)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行为犯,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过失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一方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玩忽职守的行为。另一方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纵容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而玩忽职守罪则出于过失。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150页。)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包庇”范围更广(可以是掩饰、帮助隐匿、毁灭证据、作假证明……),犯罪主体特殊,行为人事先是否有通谋不影响该罪成立;包庇罪客观方面仅限于作假证明,犯罪主体一般,要求行为人事先无通谋
犯罪客体不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又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包庇罪侵犯的则是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包庇罪则表现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包庇可以是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的行为,也可以是做假证明和其他各种妨害国家机关查办、惩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而包庇罪的包庇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的对象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罪包庇的对象则是各种犯罪组织和犯罪人。
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特殊主体,包庇罪为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不管行为人事先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共谋,都可成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包庇罪的包庇行为必须与犯罪人事前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与其所包庇的对象事前有通谋的,则应按其所包庇的对象的共犯论处。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150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1]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此条文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
(二)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要件的认定。本罪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会议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一、准确把握形势、任务,坚定不移地在法治轨道上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四)依法加大惩处“保护伞”的力度
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不仅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滋生、蔓延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且会使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进一步加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保护伞”的严重危害,将依法惩处“保护伞”作为深化打黑除恶工作的重点环节和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正确运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效加大对于“保护伞”的惩处力度。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应当全面发挥职能作用,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涉及“保护伞”的线索,应当及时转往有关部门査处,确保实现“除恶务尽”的目标。
▶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二、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
4.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及坐大成势的过程,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办以下案件:公职人员直接组织、领导、参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公职人员包庇、纵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公职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帮助黑恶势力人员获取公职或政治荣誉,侵占国家和集体资金、资源、资产,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或为黑恶势力提供政策、项目、资金、金融信贷等支持帮助的案件;负有查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生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阻碍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案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案件。
公职人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
5.以上情形,由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适用法律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7.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8.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