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二中院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认定肇事司机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的雇员,因此二者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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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张某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路遇前方有一车辆违规掉头,由于来不及刹车,两车猛烈撞击在一起。这场车祸导致张某颅脑、脊髓严重损伤,双臂残疾。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无牌车违章掉头的的驾驶员王某和高速公路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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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向张某赔偿85万余元。
张某不服,以“高速公路公司允许王某驾驶的无牌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对自己对伤残结果负责”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后认为,张某提出上诉理由在法律上缺乏依据,不应当支持。但该案件蹊跷之处在于,这辆无牌车为何会无端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呢?承办法官察觉到这个细节,在庭审中对事故双方的司机进行了询问。王某和张某乘坐车辆的司机均称,这辆车是一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洒水作业的洒水车。法官敏锐地意识到,洒水作业车并非普通民用车辆,这就意味着驾驶员王某驾驶行为在法律上通常应当属于某种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仅由雇员王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官询问,驾驶员王某回忆起当年的事情,原来他恰恰是经高速公路公司的两名员工介绍,到公司从事绿化工作。高速公路公司表示,王某提到的两名介绍人确实是本公司员工,但对王某本人的雇员身份,高速公路公司则拒不承认,对于张某的损失也不愿意赔偿。张某的律师也向法院提交了《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记载,事发地段的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和两侧用地进行绿化,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工作均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调整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公司说部分职能可能已经外包给了其他公司,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来说明何时将绿化作业外包给了哪家公司。
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管理者更具备举证能力,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改判高速公路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
法官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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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案能够认定高速公路公司的责任,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认定高速公路公司与洒水车司机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该案中,现有证据虽然无法百分之百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但是结合洒水车的性质以及绿化工作的职责范围,足以认定洒水车司机王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高速公路公司反驳称已经将绿化作业外包给其他公司,根据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管理者对此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其仅作口头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以上分析,该案最终认定了雇佣关系存在的事实,并据此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张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