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1]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即争议解决条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一般争议解决条款[2]通常主要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确定处理纠纷的机构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二是确定由人民法院主管后,具体由哪个地域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同的争议解决方法将直接影响争议的处理程序、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解决纠纷投入的成本。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自认为其已经通过艰苦谈判或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达成了合适的争议解决条款,但实际上,因缺乏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原则及仲裁规则的了解,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存在无效等事由,最终导致其约定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在现行法基础上,本文结合最新立法动向,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审结的620余件民事管辖权纠纷案件的整理分析,总结近年来最高院在具体案件中对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明确常见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判断规则,以期为读者在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及纠纷中争取主管及管辖的主动权提供借鉴。
一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判断之一般规则
1、仅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能够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依据《仲裁法》第二条[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4]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纠纷类型仅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如果纠纷不属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劳动合同、婚姻纠纷等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则相应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无效。对此,《仲裁法》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婚姻、收养及行政争议等不能进行仲裁的纠纷类型。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22~25号、(2020)最高法民辖27、28号等案件中,亦明确采取了“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判断标准。
2、有效的仲裁条款需要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且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5]的规定,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需要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及具体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
同时,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6]、第十八条[7]的规定,如果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或者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案件实质为侵权纠纷,超出了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8]、第二十一条[9]的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是有效仲裁条款的必备要件。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10]规定的具体规则确定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在此基础上,如《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最终采纳,则当事人未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或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可能不再会因此无效。但基于有效保障当事人仲裁机构选择主动权的考虑,笔者仍然建议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3、约定管辖法院不得违背现行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通过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管辖法院时,不能违背我国现行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七至二十条就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院亦多次出台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根据不同省份、当事人住所地情况等调整各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专属管辖的纠纷类型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如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违背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4、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否则约定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院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对此,笔者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如果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则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该种约定无效,约定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将按照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依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29、30号等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在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若约定为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住所地的,则属于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条款无效。
5、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应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具体的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11]规定,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能在起诉时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如果不能确定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对此,依据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31号等案件中的观点,管辖法院的确定既包括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的情况;也包括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的情况。
6、 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起诉/申请仲裁前未一致确定主管机构,则约定无效
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七条[13]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且未能在起诉/申请仲裁前就主管机构达成一致的,该约定无效,相应纠纷按照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该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对此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14]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间从《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更改为“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故如前述规定被最终采纳,则当事人需根据新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
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判断之具体规则
虽然现行法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部分作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往往比法律规定更为复杂,因此通过案例分析确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掌握的原则和标准,对具体判断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也尤为重要。
(一)判断仲裁条款约定效力的具体标准
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约定仲裁需要当事人明确仲裁事项,并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同时,仲裁管辖只能由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构不能主动行使管辖权。
1、当事人仅能就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仲裁,且仲裁条款仅对发生在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内的纠纷具有约束力
就仲裁事项而言,在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就仲裁条款效力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将会就此约定从两个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一个方面,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此问题涉及到仲裁机构能否受理该纠纷案件,如前所述,能够约定仲裁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二个方面,根据当事人纠纷的具体内容判断其是否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如不属于,则当事人无权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结合其意思表示确定到具体仲裁机构的,如无其他无效情形即为有效
就仲裁机构的约定而言,虽《仲裁法》明确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严格遵循文义解释,在当事人未直接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时,通常认为如果能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到具体仲裁机构的,属于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约定有效。事实上,前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不再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事项”规定为仲裁协议具体内容,即可表明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司法实践的经验,适当放宽了对仲裁协议的要求。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最高院认为“众所周知,北京市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已经通过修改被排除。在剩余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当中,虽然涉案协议第10条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存在‘市’字之差,但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该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从中可以看出,最高院综合全案并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最终确定仲裁机构并据此认定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二)判断约定管辖法院的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具体标准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当事人对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因约定内容有所不同,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具体适用时易产生争议。对此,笔者梳理了实践中常见的约定管辖条款,并结合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对其效力判断规则进行了总结。
1、约定“起诉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有效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由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并没有规定起诉方法院属于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不符合立法原意,属于约定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无效”。对此,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双方未能就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达成协议的可在起诉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选择洛佛公司(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9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等案件中,最高院坚持了同样的观点,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认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当事人均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认为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此种情况下,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7号等案件中的做法,法院通常会实质审查当事人的诉请,如其诉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出,则一般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15]等规定由先立案的法院进行管辖,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
2、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效
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属于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异议程序阶段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也即,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指向的法院,属于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的情况,则因其无法在起诉时确定而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
3、约定“XX省/市法院管辖”→需具体判断
此类约定较为笼统,无法通过约定直接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判断原告起诉时能否确定具体有管辖权的法院,如能确定则约定有效,如不能确定则属于约定不明,约定无效。
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91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为“成都市人民法院”,最高院审理时认为“虽然上述管辖条款约定的‘成都市人民法院’表述不规范、不准确,但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具有将纠纷交由四川省成都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同时,最高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计算机软件纠纷集中管辖的规定,认为原告提起该案诉讼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四川省范围内对本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符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从而最终认定涉案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该约定合法有效。
4、当事人约定具体法院但违反级别管辖→“级别管辖部分”无效,“地域管辖部分”有效
如前所述,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如当事人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违反了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如果按照其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具体级别管辖法院的,则该争议解决条款中的地域管辖约定有效,级别管辖部分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在(2020)最高法民辖终4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案涉标的额超过了22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此最高院认为:“故原审裁定认定《借款保证合同》第13条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正确。又因该合同中关于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原审法院(福建高院)属于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亦属正确”。
5、当事人约定具体法院但违反专门管辖/集中管辖→存在争议,但法院多倾向于认为“地域管辖部分”有效
此类案件多出现在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中,因我国逐步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管辖/集中管辖,在当事人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违反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时,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不同观点。
在部分案件中,最高院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全部效力,转而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其辖区内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管辖的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故涉案合同关于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确定与案件有连结点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了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管辖的规定。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06、407号等案件中,最高院亦采取了相同观点。
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最高院则认可了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中“地域管辖部分”的效力。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案件中,在当事人约定的“向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集中管辖的情况下,最高院表示“虽然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应当认定当事人在本案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该地域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类似案件如(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5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11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30号案。
三
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合同关系中
效力范围的判断规则
(一)主从合同中常见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判断规则
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且符合起诉条件,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但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或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同时,如果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债权人基于从合同产生的纠纷能否依据主合同约定进行仲裁目前仍存在争议
最高院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就该问题作出了回应,即“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在(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案件中,最高院通过“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的说理,坚持了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对没有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具有约束力的观点。
最高院秉持上述观点的考虑在于,仲裁是当事人私权处分的产物,是仲裁条款双方授权仲裁机构处理争议的机制,其最大程度的在案件审理机构的选择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将有关诉讼的管辖规定扩大到仲裁,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同时,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的从合同事实上构成了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构成一个整体,则最高院在(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中明确,“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此外,如果通过个案判断可确认从合同当事人认可了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此种情况下,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从合同[16]。因此,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在涉及主从合同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具体判断主从合同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