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1)辽11民终114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甲女与父亲、母亲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乙男承担。庭审中,甲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房屋归甲女所有,撤销乙男的房屋产权并变更给甲女。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同胞姐弟关系。
争议房屋系由甲女、乙男的叔叔王某名下公房拆迁置换所得。
1988年,因赡养问题,甲女与乙男的爷爷将其子王某、王某1(即甲女、乙男的父亲)、王某2共同诉至盘山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14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双法民字(1988)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部分写明“被告王某与其兄王某1商议将门房一间议价肆仟元卖给王某1。并连同公房一间交给管理使用。原告与被告王某1均有居住权”。
1997年3月21日,盘锦市房产局出具《购买公房产权证明书》,证明上述公房于当日出售给购买人乙男、产权归乙男所有。后该公房于同年被拆迁置换为本案争议房屋,并登记于乙男名下。期间所涉事项均由甲女代为办理。回迁后,争议房屋一直由甲女居住使用,而乙男借住于甲女名下的另处平房。
2020年5月5日,甲女与乙男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将其驱离原住处。
同日,乙男搬入涉案房屋亦将甲女驱离。现甲女、乙男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关于甲女提交的证人视频证言、书面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乙男提交的孙某证言,因证人均系甲女、乙男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各执一词,证言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关于甲女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中并无其父签名,其母签名亦为代笔,且乙男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甲女主张父母将挂名于乙男名下的房屋卖予自己,但其在房屋登记于乙男名下二十余年期间一直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办理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对此解释为没有想到亲兄弟会发生这种事。
而乙男对甲女居住争议房屋二十余年的解释是甲女对自己有恩且对房屋蓄谋已久。
双方的行为以及理由均不符合常理。
因争议房屋一直在甲女、乙男所在家庭内部流转,涉案的甲女及乙男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剩余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的归属也各执一词,双方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鉴于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房屋登记于乙男名下,即是甲女及乙男的父母通过房屋登记公示的方式对乙男房屋所有权人身份的一种认可。甲女及乙男的父母生前对此未提出异议,甲女本人明知此事多年亦未提出异议。现甲女诉求确认自己系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依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甲女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甲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乙男犯错,逃离盘锦,多年未回盘锦,这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乙男承认涉案房屋一直是甲女居住。父母生前把房子卖给甲女以后,即使租住房屋,也从未索要案涉房屋,承认该房屋卖给了甲女。乙男的证人孙某证言是虚假的。盘山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可以确认此房是老叔王某卖给父亲王某1的,并且一审庭审中乙男也承认此房屋在调解书之前就是挂他的名字,当时该房屋是甲女父母的,房屋的归属应该以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为准。
乙男承认案涉房屋的回迁款37,000多元是甲女交付,并且进行了两次装修,甲女居住20多年。当时案涉房屋卖给甲女是父母的真实意图,母亲按的手印,并且证人作证,父亲也在场!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屋档案中没有父母把房子卖给乙男的档案,老叔王某卖给甲女父母房子时,乙男就是挂名所有权人。
一审庭审中,乙男称是父母把房子卖给他的,可是他的证人孙某伟却说是父母把房子赠与乙男的,说明二人都在说谎。综上所述,甲女认为,原审判决规避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无视甲女以合法的程序签定《买卖房屋协议》并实际居住20余年、乙男只是挂名产权人事实的存在,而以甲女虽对涉案房屋居住20余年但未提出主张权力且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导致甲女所购房屋丧失产权且遭受严重经济损关。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确认、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甲女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甲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甲女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乙男仅为挂名,但其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由证人代写,协议上没有其父亲签名,且其父母已经去世,亦无法证明母亲名字上按捺的手印的真实性,虽有等人的证言,但因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乙男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乙男名下,虽甲女认为其亲自办理的房屋拆迁手续、补交房屋回迁费、出钱装修并已居住20多年,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不动产权登记效力。因甲女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