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小区设置有地下室,
新房买卖时赠送给业主。
时过境迁,房屋易手,
二手房买卖时,
地下室归谁呢?
买房协议
2019年4月26日,王某(乙方、买方)与孙某(甲方、售方)在中介公司(丙方)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01
王某出资购买孙某名下房屋,先行支付房屋定金人民币3万元,过户当日支付房款300万元,剩余尾款待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双方确认该房屋费用交接清楚,在物业交验单签字三日内结清余款。
02
中介公司协助双方办理产权或租赁过户手续,孙某承诺全款付清2日前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王某。
双方自行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
03
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5%数额的违约金,用以支付守约方所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时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总房价2.4%的中介服务费,并承担律师费;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承担责任;甲方需要乙方支付解押款(银行)实际金额以银行提供的申请单据中的金额为准,作为首付款中的部分金额,冲抵购房款。
权属争议
当日,王某支付定金3万元,又于2019年5月5日支付300万元,有收据为证。2019年6月25日,王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10月10日,王某支付案涉房屋停车费480元、电费35元及燃气费68.25元。结果孙某提出地下室需要另行购买,王某认为地下室包含在房款之中,两人发生争执。于是王某拒付2.9万元尾款,在花费3800元安装防盗门后,入住房屋。
孙某气愤不平,将王某新换防盗门的锁眼堵住,两人因此产生纠纷,多次报警,最终诉至法院。
原告
王某认为
根据协议约定,剩余尾款应在交房时付清,孙某并未进行交房,故其未支付尾款。合同还约定王某全款付清前孙某应当腾挪房屋并将钥匙交付,但孙某至今未将钥匙交付,故其拒绝支付尾款。案涉房屋已经过户,其占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
孙某认为
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系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和地下室并非主物和从物的关系。王某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交付标的物包含地下室,故王某要求其交付地下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已被王某占有,但王某并没有支付尾款2.9万元,原告的行为应属违约。
本案中,就案涉地下室使用权的归属,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地下室并非具有独立产权的专有部分面积,即案涉地下室属于案涉小区的共有部分建筑物,应当归小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住宅,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案涉房屋所在29幢住宅楼的地下室,属于住宅楼的配套附属设施部分,依法应当归小区业主共有,用于对应的住宅楼业主便于日常生活放置物品,应当由对应的住宅楼业主进行使用。王某现作为29幢业主,对29幢地下室应当享有相应的使用权,这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形成并固定了地下室的使用秩序,符合业主利益,应当予以维护。最终,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对应地下室交付王某。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停车费480元、电费35元及燃气费68.25元。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购房尾款2.9万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物地下室区域,无独立不动产权登记,不属于建筑物内由业主享有所有权的专有部分。故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