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2年1月,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聂某某在高安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在与第三人再婚前生育了一个儿子陈某,第三人在与原告再婚前生育了一个儿子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继父子关系。
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高安市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聂某某。2016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在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亦在交易文契上签字同意,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的名下。
至今,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聂某某依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
分 歧
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再婚夫妻将房屋过户给继子女是赠与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再婚夫妻将房屋过户给继子女是买卖关系。
评 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陈某某与聂某某作为卖方在案涉房屋交易文契上签字,与买方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但李某某至今未支付购房款陈某某与聂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聂某某提出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关系,但聂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系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陈某某与聂某某对李某某享有的共同债权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再婚夫妻将房屋过户给继子女是买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