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时,要以各自的真实意志来表达自己意愿的民法基本准则。
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是:
(1)确立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最广泛的行为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就是赋予民事主体以意思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确定参与社会生活的交往方式,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价值。
(2)确立民事主体自由实施法律行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民法的一般性规定,民事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合意,并使其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据此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3)确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法律未设立明文禁止的规范,民事主体即可为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就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
案例评析:薛某诉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 情
案涉×号房屋系由被告北京祁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薛某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万元,但未就×号房屋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后被告与案外人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并收款定金5万元。
现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的销售人员之前已就×号房屋的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又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号房屋价格大幅上涨,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始未与被告就×号房屋签订任何书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合同自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评 析
自愿原则意味着应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从事某种民事活动和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与“民事主体有权选择其行为相对人”是这种意思自由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其他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予以尊重,法院亦应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加以保护。
而合同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满足自愿性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薛某虽然交纳了诚意金,被告也出具了针对前述款项的收据,但被告并未作出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相较于此,其后被告与福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对购房价格以及认购定金作出约定,接受福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定金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选择福兴公司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
这是被告基于自愿原则行使其选择订立或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具有正当性,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违反其意愿与自身订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由,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