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故执行法院可以对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且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异议申请人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何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林,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祥,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
负责人:倪某云,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肖某。
被执行人:郑某华。
申诉人何某生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林支行)和肖某、何某生、郑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89元;三、被告何某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某华名下的讼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该案福州中院立(2015)榕执字第1177号案件执行。执行中,福州中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117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某、何某生、郑某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肖某、何某生、郑某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肖某、何某生、郑某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福州中院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某华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号新贵公寓(原商地花园综合楼)2层01、04店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何某生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
福州中院认为,何某生陈述基于其与郑旭东的借款关系,其与郑某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以租抵债作为还款保证,但无郑某华愿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且何某生以提交的郑某华出具的两份共计170万元的收据,证明其与郑某华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租金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前述以租抵债自相矛盾。两笔租金面额较大却仅有收据而无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亦与常理不符,难以自圆其说,且何某生系本案被执行人,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何某生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生的异议。
何某生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保护其租赁权,解除对郑某华名下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为: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郑某华的哥哥郑旭东,由郑某华代持。郑某华代郑旭东与何某生签订租赁协议。因郑旭东欠何某生借款,故以上述房产的租金和押金抵扣借款。何某生享有对本案争议房产的租赁权,但福州中院却查封了郑某华名下的房产,并驳回其异议请求。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某华名下的本案争议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争议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是否存在租赁权,均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抵押房产采取的查控措施。综上,何某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对另一被执行人郑某华的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福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建高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生的复议申请。
何某生称:(一)何某生系本案争议房产的承租人,福州中院对此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郑旭东,郑某华是名义所有权人。郑旭东委托郑某华于2009年11月29日将本案争议房产出租给何某生,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2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每年租金12万元。何某生在租赁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前十年租金12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计170万元。因之前郑旭东向何某生借款385万元未还,郑旭东同意以租金冲抵尚欠的借款本息。2.福州中院认为170万元收租凭据与以债抵租的事实互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何某生提供该收租凭据是为证明与郑某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非说明实际交付了170万元款项给郑某华。何某生没有必要另行向郑某华或郑旭东交付租金。福州中院以何某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由,否认前述收租凭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而否认何某生系本案争议房产承租人的事实错误。3.何某生承租本案争议房产后缴纳物业费、水电费,于2010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至今。何某生与郑某华签订租赁合同,通过以租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10年租金,实际使用该房产进行经营,故何某生系本案争议房产承租人。(二)虽然何某生系本案被执行人,但其继续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何某生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承租人,在该房产设定抵押权及判决之前,早已承租近5年,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房产至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何某生有权在租赁期限内继续使用本案争议房产。福州中院认为何某生系本案被执行人,因而否认何某生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益,于法无据。何某生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之权利,并不属于何某生自身财产或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不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福州中院驳回何某生的异议,明显不当。何某生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确认何某生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农商行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因此,何某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不支持何某生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处理并无不当,何某生关于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生请求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的问题。何某生向福州中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是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福州中院(2014)闽0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均围绕能否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进行裁判,因此何某生关于确认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的申诉请求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本案申诉程序中不予审查。况且,因何某生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生效判决判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肖某欠付农商行华林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租赁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即使审查确认了何某生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该租赁权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清偿所欠债务。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生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生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宜全
审 判 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