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商铺根据相关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已经抵给罗某。因此,罗某已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其依法对案涉商铺享有处分权,即使案涉商铺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也仅涉及案涉商铺能否办理所有权证书,并不能否定其依据裁定书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这一事实。
案例索引《陈某安、广州市花都利宝时服饰配件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5436号】
争议焦点
未缴纳税费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时是否导致权利人无法依据裁定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
一、罗某坚出售案涉商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佛中法执字第11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诚公司所有的案涉商铺抵给罗某坚,以抵偿肇庆市景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罗某坚款项2820808.97元。(2004)佛中法执字第11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涉商铺过户至罗某坚名下。因此,罗某坚已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其依法对案涉商铺享有处分权。陈某安关于罗某坚出售案涉商铺属无权处分的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未依陈某安申请调取案涉商铺的档案材料,亦并无不当。
陈某安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商铺尚有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未缴纳,罗某坚无法办理房产证及过户转让,属无权处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商铺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仅涉及案涉商铺能否办理所有权证书,并不能否定罗某坚已依据(2004)佛中法执字第1168-3号、第1168-4号民事裁定书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这一事实。二审法院未依陈某安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亦并无不当。
二、罗某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陈某安申请再审主张罗某坚在收到其交付的定金后未将案涉商铺过户,构成违约。《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陈某安支付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罗某坚凭法院裁定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罗某坚名下手续,办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陈某安承担。陈某安认为该约定中的“费用”仅是指办证需要的工本费,至于办证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则应由罗某坚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并未将办证所产生的费用明确限定为“工本费”;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罗某坚所售房屋税后实收总金额为500万元,可见罗某坚所收的购房款500万元并不包括税费;再次,《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双方交易及所有办证税费由陈某安负担。因此,陈某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办证环节产生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应由罗某坚承担的申请再审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安申请再审主张其除了支付100万元定金外还提前支付了400万元款项,该400万元可抵作上述办证环节产生的税费。对此,本院认为,罗某坚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伦国生交付的50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的性质为购买案涉商铺的出让款;陈某安的委托代理人伦国生亦认为该400万元为购房款。可见,陈某安支付的该400万元属于购房款。因此,本院对陈某安关于该400万元款项可用于支付相关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