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鲁10民终149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于父、于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于、小吴偿还于父、于母借款93750元及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
小于、小吴原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结婚,2019年7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小吴为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增值部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做出(2019)鲁1003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登记在小于名下的房产系小于婚前购买,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90000元,房屋增值108000元。据此,判令小于向小吴支付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补偿款83740.5元。该案审理中,小于主张偿还银行贷款的钱是向借其母亲于母所借,要求另案处理。
原审中,于父、于母提交1.小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系偿还银行贷款账户,房贷每月需偿还1100元左右,2010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于父、于母每月向银行还贷账户存入1100元左右的金额用于还贷,合计存款93750元;2.于父、于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山营业所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账户交易明细一宗、小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宗,证实每月从账户中取出1000元-2500元不等的金额,当天或第二天存入小于还贷账户中。
经质证,小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家庭收入4000元左右,要维持家庭生活及孩子的费用,所以房贷由父母每月还。
小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于父、于母曾经说过房子有贷款,房贷由他们还,不用我们还,还贷期间从来没有要求我们还款。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小于银行还贷账户2011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每月存入1100元左右,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事实清楚。于父、于母主张该款系小于、小吴婚后共同借款,即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涉案款项的来源,于父、于母提交的证据从时间、金额上看相近、吻合,小吴亦陈述于父、于母告知其房贷由他们偿还,故可以认定于父、于母从自己的账户每月取款,每月存入小于还贷账户的事实。从还贷时间上看,2011年11月起于父、于母即开始取款存于小于账户偿还房贷,此后一直延续至2020年3月21日,该行为亦与小吴陈述于父、于母告知由他们偿还房贷的内容相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既要有借贷的合意,也要有款项的交付。基于本案认定的事实,于父、于母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每月向小于银行账户存入房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小于、小吴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于父、于母要求小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小于自认涉案款项系向父母所借,其自愿偿还,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小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父、于母借款93750元,并承担以937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业内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父、于母对小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于母、于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于、小吴偿还借款9375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认定于父、于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行为属于对子女的赠与是错误的。认定赠与的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小于未作答辩。
小吴辩称:1.婚姻期间内,其并未向于父、于母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借款,于父、于母亦未向其主张过还款;
2.关于房贷的部分,小于有还款的能力,且在结婚之前于父、于母向其承诺房贷的还款由他们偿还。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即使所偿还的90000余元贷款来自于于母、于父的出资,因涉案房屋系小于婚前购买,并由于母、于父持续出资至双方离婚,期间长达七年左右的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而于母、于父出资每月仅为1000余元,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出资发生婚姻存续期间且较长,不属于婚后购买二套房或改善性住房等父母提供的短期大额的临时性经济帮助,不宜认定为系借款。
从民俗习惯角度看,因婚前为子女结婚购买婚房之需而出资,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多系对子女结婚的经济帮助,本质上属于赠与,除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合意,否则亦不能认定系借款关系。
即使从婚前购房时父母出资还贷时的意思表示考量,无法认定其出资还贷的本意系借款。从本案事实和证据看,于母、于父没有证据证实婚前以偿还贷款方式帮助子女出资购房系基于借款,亦无证据证实婚后继续还贷系存在借款合意,更无证据证实与小吴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从本案的成因看,系于母、于父因其子小于与小吴离婚诉讼中将所偿还的贷款及房屋增值利益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引起,但小吴作为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照顾家庭、子女及提供生活帮助等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大,付出较多,其亦有理由相信小于的工资收入足以偿还贷款,故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房屋增值收益和共同还贷收入。据上,于母、于父以借款为由诉请小吴返还涉案款项,与法、理不合,原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于母、于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