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豫17行终83号
基本事实:
姜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姜某去距离家庭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9月1日,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人社局申请为姜某认定工伤,某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其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某县人民法院官法庭庭长段某电话通知姜某,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某当时在驻马店,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八点上班后,由姜某到法院领取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所谓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姜某在准备前往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时,××死亡。姜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到法院参加庭审、领取法律文书,是其从事律师工作的职责,法院是其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因此,姜某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种特殊情形,只要是基于工作原因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又不存在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姜某因工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综上,判决撤销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某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被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死者姜某生前作为一名律师,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去法院领取判决属于工作需要,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素,死者姜某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并非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规定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某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