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妻子公司与所在单位业务竞争、业务合作,公司解雇合法吗?

2022年04月01日13:0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司法观点

  员工签署《遵守法律与商业行为准则的承诺》,《商业行为准则》中已告知员工有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

  员工在履职期间,代表X公司与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Z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未向X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作任何披露,违反了X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利益冲突规定和员工手册立即解雇条款。X公司大连分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司法观点

  员工在X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本案被告X公司大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同时在Y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担任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员工前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该时间段员工在X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根据X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直接或间接在公司外部担任职位、参与业务,员工实施了欺骗、欺诈或其它不正当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不良影响或公司声誉受到损害,属于立即解雇的情形。

  2014年10月,员工在履职期间,代表X公司与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Z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未向X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作任何披露,违反了X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利益冲突规定和员工手册立即解雇条款。

  据此,X公司大连分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员工诉求X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9年10月13日入职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沈阳分公司,并签订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2年10月13日,陈某与X公司沈阳分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日,陈某与X公司大连分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包含四个附件(附件一职位聘任书、附件二职位说明书、附件三《员工手册》、附件四《XMZ商业行为准则》)。

  《劳动合同》第**9.4条排他性雇佣条款约定:“在雇佣期限内,员工不得为自己或第三方从事任何商业行为。在未事先获得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员工不得接受任何私有性组织或公共性组织的职位聘任。员工同意: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开展公司业务所需要的其它合理时间内,他/她将把所有时间和精力奉献给公司。在未事先获得公司书面批准的情况下,员工不得任职于任何董事会,不得成为任何上市公司的董事。员工不得享有任何与公司利益矛盾或冲突(无论何种形式)的外部利益,不得享有任何对员工工作表现有不良影响的外部利益。”**

  2016年7月5日X公司大连分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2016年7月8日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通报X公司工会,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陈某。

  X**公司《员工手册》系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后,与工会协商讨论制定,其工会、员工讨论文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员工手册》6.311)、17)项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直接或间接在公司外部担任职位、参与业务”,“员工实施了欺骗、欺诈或其它不正当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不良影响或公司声誉受到损害”,属于立即解雇的情形。**

  2010年7月1日,陈某签署《遵守法律与商业行为准则的承诺》,该承诺书已将《商业行为准则》及相关补充条款内容的网页链接及获取方式告知申请人。《XMZ商业行为准则》C.避免利益冲突中有如下规定:“利益冲突的形式包括与XMZ的竞争方或客户建立商业关系、持有XMZ的竞争方或客户的股份,或从事妨碍员工履行其在XMZ之职责的兼职工作。XMZ所有员工均应在履行职责时识别并避免利益冲突甚至是利益冲突的迹象,这一点非常重要。”“C.1.与XMZ竞争员工不得经营或协助某一公司与XMZ进行竞争,或从事与XMZ相竞争的活动。”“C.3.持有第三方公司的权益对于直接或间接持有或获得XMZ商业伙伴或XMZ持股公司权益的员工,如果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此XMZ商业伙伴或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者在该公司兼任职务,也必须向其人事部门披露该事实”。

  2011年1月1日,X公司区域合规监察办公室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所有员工发送避免利益冲突的通告。该通告列举了包括员工或员工亲属自营与XMZ竞争、员工兼职等8种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大连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成立于20105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系陈某前妻,陈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10月至20156月)。**

  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显示的登记信息及备案信息,Y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及零部件的批发业务及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的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经济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李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为监事。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在电气、电子、机械工业和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从事投资和与之相关的业务;二、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X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在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母公司的产品及相关零配件销售……”。

  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成立于2013329日,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某。Z公司与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410月,陈某作为X公司销售代表参与了与Z公司白山项目的交易。**

  2016年7月13日,陈某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84元。该委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诉称,其并没有严重违纪的行为,请求判令**X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184元(10,656/月×7月×2)。**

  X**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由于陈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须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

  【裁判要点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公司大连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X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合法的认定。**

  X公司大连分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陈某在X公司沈阳分公司及本案X公司大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同时在Y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担任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系陈某前妻。陈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该时间段陈某在X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根据X公司《员工手册》6.3第11)、17)项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直接或间接在公司外部担任职位、参与业务,员工实施了欺骗、欺诈或其它不正当的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不良影响或公司声誉受到损害,属于立即解雇的情形。

  另外,2014年10月,陈某在履职期间,代表X公司与其配偶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Z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未向X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作任何披露,违反了X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利益冲突规定和员工手册立即解雇条款。

  据此,本院认为,X公司大连分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员工手册》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呢、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和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X公司大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X公司《员工手册》系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后,与工会协商讨论制定,其工会、员工讨论文件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该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关于《商业行为准则》、《员工手册》是否对陈某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陈某与X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9.4条约定了排他性雇佣条款。《XMZ商业行为准则》为陈某与X公司大连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的附件四,且2010年7月1日,陈某签署《遵守法律与商业行为准则的承诺》,《XMZ商业行为准则》中已告知员工有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

  2011年1月1日,X公司区域合规监察办公室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所有员工发送避免利益冲突的通告。该通告列举了包括员工或员工亲属自营或非自营与XMZ竞争、员工兼职等8种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员工手册》为陈某与X公司大连分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三,且在《劳动合同》第12页,有“我现确认,我已收到、阅读、理解并将一直遵守《员工手册》、XMZ《商业行为准则》及合规帮助台信息,以及对上述政策修改后的各项规定。我进一步确认,我将参加各项XMZ合规培训,并将在XMZ的雇佣期间遵守各项XMZ合规政策”条款,有《商业行为准则》及相关补充条款内容及《员工手册》的网页链接查阅方式,该页下方有陈某签名。

  综上,可以认定,X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商业行为准则》、《员工手册》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告知程序。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履行了工会告知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2016年7月5日,X公司大连分公司将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报X公司工会。陈某主张其在X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告知X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会,X公司工会并非本案X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工会。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原理,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无自己的章程,分公司可以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是劳动法意义上适格的用工主体,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分公司有营业资格而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因此,X公司大连分公司将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X公司工会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公司大连分公司规章制度(X公司《员工手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告知程序,陈某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X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和程序,属于合法解除。因此,陈某要求X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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