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因生产经营规划及需要,对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调整,在没有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履行劳动义务。
公司虽将部分生产设备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但并没有进行整体搬迁,仍在深圳有提供工作场所,也未强行要求员工到广东省惠州市上班,而是安排其到与公司所在地一路之隔的新厂区上班,且用工主体、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均未发生变化。
员工未按要求到新厂区上班,未按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且员工的停工行为亦非由公司所造成,故公司无需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
【基本案情】
白某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深圳某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担任车间作业员。
2018年12月28日,X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告知书》,记载“鉴于公司目前经营规划,公司决定就部分生产线调整事宜作如下安排:将部分生产线调整到HX公司,公司继续经营,员工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员工的薪酬福利标准不变……”。
X公司于2018年10月份起陆续将部分生产设备搬迁至广东省惠州市,对不愿前往广东省惠州市工作的员工,安排至与X公司一路之隔的深圳市H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新厂区上班。
深圳市H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系X公司占股75%的股东,白某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缴纳均由X公司负责。
2019年1月29日,因白某与其他员工一起在阻拦X公司运送设备车辆,围堵道路,破坏公司正常秩序,X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对白某的违纪行为做记大过处罚。
2019年2月14日至2月20日期间,X公司多次向白某发放工作安排通知,书面通知白某到公司马路对面的模组厂产线工作,但白某未按X公司的要求到岗。
2019年2月18起,白某对X公司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旷工的行为作出书面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在全厂实名通报处理。
2019**年2月21日,X公司向白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因白某于2019年2月15日、18日、19日无正当理由,未按公司安排到岗工作,经多次催告及书面通知仍未到岗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鉴于白某在书面警告及记过处罚后仍不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构成多次旷工,以白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4日,白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公司支付2019年1月21日起至2月20日止的工资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0元。仲裁裁决未支持白某这两项诉求,白某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09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X公司因生产经营的规划及需要,对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调整,在没有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履行劳动义务。**
本案X公司虽将部分生产设备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但在深圳仍有提供工作场所,未强行要求白某到广东省惠州市上班,而是安排白某到与X公司一路之隔的新厂区上班,为白某提供了继续劳动的条件,且X公司在公告栏张贴的《告知书》也明确员工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员工的薪酬福利标准不变,X公司事实上也继续为白某发放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故白某应当依据X公司的安排到新厂区上班。
另,X公司也多次书面通知白某到新厂区上班,已尽应尽的通知义务,但白某在收到X公司发放的书面通知后,并没有按照X公司书面通知的要求到新厂区继续履行劳动义务,而且在不具备劳动条件的旧厂区逗留,在X公司多次发放工作安排通知及对白某的违纪行为作出处罚后,白某仍处于怠工状态拒不履行X公司的正常管理工作,白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X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白某主张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21日起至2月20日止的工资的问题。**
根据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X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白某工资4108.27元,2019年2月支付白某工资879.98元。白某辩称已出勤,系在X公司办公室开会协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此期间白某未按照X公司的要求到新厂区上班,也未再向X公司提供劳动,X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计付此期间工资,无证据证明X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此期间工资的情形,白某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白某主张**X公司强行要求其到惠州上班、安排其到关联企业深圳市H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厂区上班、以白某无正当理由未按安排到岗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均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X公司因生产经营规划及需要,对公司的工作场所进行调整,在没有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属于用人单位行使合法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依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履行劳动义务。
本案中,X公司虽将部分生产设备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但并没有进行整体搬迁,仍在深圳有提供工作场所,也未强行要求白某到广东省惠州市上班,而是安排其到与X公司所在地一路之隔的新厂区上班,且用工主体、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均未发生变化。
X**公司多次就搬迁及工作安排事宜发出书面通知,但白某并没有按照X公司书面通知的要求到新厂区上班,并且在X公司多次发放工作安排通知、白某收到X公司对于其违纪行为做出的处罚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X公司的安排的工作,确实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也给X公司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公司系依法解除与白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白某关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X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白某工资4108.27元,2019年2月支付白某工资879.98元。**
白某主张其在办公室开会协商属于出勤。二审法院认为,白某2019年2月未按要求到新厂区上班,未按X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且白某的停工行为亦非由X公司所造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公司已足额向白某支付劳动报酬并无需支付2月份停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71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