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员工竞业限制义务,有效吗?

2022年04月01日13:2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司法观点

  依据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离职时,双方未确认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终止3日内,竞业限制义务自动开始。但在公司认为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时,有权随时通知员工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深圳律师

  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1月17日向员工送达《公函》,通知员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员工自收到该《公函》之日起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需支付该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即只需向员工支付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月17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与甘某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工资表,但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一致。经核查,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9月到2019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7000元、24000元、24000元、31000元、3105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平均应发工资为24587.5元。

  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甘某)在离开甲方(X公司)时未提出确认申请的,其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自其与甲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日内自动开始,竞业限制期内该员工可以向甲方提出竞业限制确认申请,甲方确认乙方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乙方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此之前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甲方确认乙方无竞业限制必要时应发给《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在此之前即使乙方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领取补偿金。”,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如认为乙方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自通知之日起,乙方竞业限制义务终止。”。

  X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甘某邮寄送达了《公函》,主要内容为:“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阁下在离职时应当与我司确认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阁下在离职时未与我司确认是否开始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无须遵循竞业限制义务,亦无权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甘某对证据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不确认,认为X公司在此之前从未通知过其无需遵循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所以公函里提到“再次向阁下确认”是虚假的,甘某认为公函并不是解除通知书,该证据证明内容是竞业限制程序尚未启动,但甘某不予认可,甘某认为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至今仍在履行,X公司需要照常支付补偿金。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认为,甘某与X公司之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支付的期间及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3款的约定,甘某在离职时,双方未确认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终止3日内,竞业限制义务自动开始。但在X公司认为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时,有权随时通知甘某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X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于2020117日向甘某送达《公函》,通知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甘某自收到该《公函》之日起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公司无需支付该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即只需向甘某支付2019912日至2020117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因甘某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为24587.5元,本院以该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以及应当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期间核算出,X公司应向甘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低于一审核算的金额,因X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数额。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5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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