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员工主张18年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
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的时间为两年,故对于员工主张的2016年4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由员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员工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员工不能提交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加班及各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其请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情况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 罗湖区城管局支付孙某工资631,933.16元;
2. 罗湖区城管局支付孙某18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1,647.46元;
3. 罗湖区城管局支付孙某18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88,978.50元;
4. 罗湖区城管局支付孙某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孙某每天实际24小时坚守岗位)工资共计191,307.20元。
主要理由:
1. 孙某自2000年至今,在罗湖区城管局长期加班,未有休息日。多年来,孙某曾数次向罗湖区城管局主张加班费,但罗湖区城管局提出如主张加班费就会引起连锁反映,导致其他务工人员也提出加班费要求,为此恐吓孙某如索要加班费就要辞退孙某。
2. 为此,孙某只得多年忍气吞声在罗湖区城管局处工作。但自2016年来,孙某因工作年满15年,加之身体原因,再次向罗湖区城管局提出加班费用问题,不料罗湖区城管局处心积虑,故意毁掉所有加班证据(××与罗湖区城管局相关负责人的录音,足以证明罗湖区城管局故意毁灭加班证据),但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驳回了孙某的请求。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情况,孙某自2000年4月1日起,先后与被上诉人罗湖城管局、深圳市XJC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深圳市JC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后两个公司派遣至罗湖城管局工作。孙某及各用人单位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孙某支付**200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1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的时间为两年,故对于孙某主张的2016年4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由孙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被录音人也未明确确认孙某在此之前存在加班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作为孙某请求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依据。即使录音中体现出,罗湖城管局将之前的相关仓库入库记录销毁,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孙某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孙某不能提交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加班及各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其请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首先上述期间孙某是与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至罗湖城管局,与X公司并无关联,孙某请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Y公司与罗湖城管局是否应承担上述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1. 孙某二审时明确其请求的是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孙某在此期间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一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可以补休,因此,孙某该工作制度,实际上已将休息日加班调休至平时工作时间,其上诉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孙某主张2016年6月9日端午节、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2017年1月1日元旦和2017年5月1日劳动节的加班工资。依据Y公司提交的工资记录表,显示孙某转正后月薪2,500元,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以此认定孙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月,超过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因Y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上述法定节假日是否存在加班,本院依法采信孙某的主张,认定其上述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孙某主张的四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344.82元(2500÷21.75×1×300%),仅2016年6月份少发了加班工资204.82元[344.82-(2640-25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用工单位罗湖城管局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672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孙某支付2016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04.82元。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6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