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代缴税款,而员工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人民法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姚某诉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9)京0101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X公司应于2019年7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姚某佣金共157 581.8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X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将147 843.62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付给姚某,另有9738.18元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名义扣除。**
姚某于2019年8月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X公司给付157 581.8元。该院以(2019)京0101执796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向X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57 581.8元,现已解除冻结。
X**公司应该院要求缴纳了9738.18元后,即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X公司未全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6日,东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1执异448号执行裁定,驳回X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1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X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但该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支付的款项数额与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不符,东城法院据此向X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X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姚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是对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存在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调解书内容的异议,不应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姚某申请执行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X公司应支付姚某佣金157 581.8元,X公司仅履行147 843.62元,东城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姚某的申请,要求X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剩余9738.18元,并无不当。
X**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应包含9738.18元代缴税款,而姚某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不应包含代缴税款,双方的此项争议属于对民事调解书内容的争议,北京二中院认定其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案例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监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