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与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2日发放工资,属于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延长工资支付日的情形,员工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
【基本案情】
庞某与某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明分公司(下称**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X公司给庞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2日,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庞某支付一次工资。**
庞某主张于2019年7月20日以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X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059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
1. 庞某主张X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庞某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X公司为其补缴,庞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2. X公司每月均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向庞某支付劳动报酬,且庞某从未向X公司提出异议,X公司的行为亦不属于庞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对庞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庞某能否向**X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首先,X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给庞某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但庞某未提前一个月依法要求X公司按规定缴纳,而径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审未支持庞某该项主张并无错误。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22日发放工资,属于员工本人书面同意延长工资支付日的情形,庞某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依据。X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时存在延期发放的情形,但都在延期数日内发放,且在庞某提出离职主张前,均已足额发放,庞某再以X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二审未予支持并无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庞某向X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56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