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姓员工用牙签违规操作被解约 公司疏忽关键一步赔了12万!

2022年04月01日14:4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导读

  南京一变速箱公司有一吴姓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用牙签违规操作,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结果法院判公司赔128100元,原因竟然是公司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具体案情及裁判理由参见终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略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12月3日到邦奇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自2013年11月21日起双方开始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6年8月17日邦奇公司以吴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2日,吴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邦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150.42元。仲裁委对吴的仲裁请求终止审理。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中,邦奇公司提交《员工违纪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吴在2016年2月29日在生产线ST250工位擅自要求员工用锤子敲打变速箱箱体,造成21台变速箱报废。提交吴本人所写检讨书一份,吴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提交2016年8月11日违纪事件,当天吴要求当班的员工在190B工位用牙签别住按钮来违规操作,被发现后吴要求员工隐瞒事实让员工来顶包,不仅是严重违反生产纪律,并且采取隐瞒的手段,给整个班组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吴认为2016年2月29日的事故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处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邦奇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11日违纪事件,实际上不是这个情况,其不知道班组的员工用牙签别住按钮,是第二天8月12日才知道。邦奇公司申请证人李某1、王某1、王某2、李某2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1陈述当天是组长即吴*让其用牙签固定按钮,证人说其吃饭的时候带牙签,后来把牙签别进去了,别牙签可以减少操作时间,按钮会自动按。被第二天当班的给发现了。领班让证人去写事情说明,第一次没有把事情真相告诉领班,后来证人打电话给组长,说想把事情经过告诉领班,组长说如果告诉领班对大家都不好。

  证人王某1陈述在生产线吃饭前听到吴*让带两根牙签过来,插入190B工位上,不插牙签就要人工来按,插入的话就自动按,当时证人在吴*的旁边,插牙签证人也有参与,证人和李某1一起弄的。

  证人王某2陈述其当时是在40-60那里,李某1当时喊其过去,让看着牙签,说是吴*要求的,证人就开始协助了。证人李某2陈述其当时在210A工位,听到李某1喊王某2过来帮他插牙签,王某2就问是谁让他插的,李某1说是吴。吴认为李某1和王某1的证词不宜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王某2的证言和李某1的证言矛盾。李某2的证人证言也存在虚假陈述。吴*还认为邦奇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邦奇公司则称公司未成立工会。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50元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终止审理决定书》、《关于与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解除与吴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邦奇公司即便未成立工会,但亦未将解除与吴*劳动合同事先通知所在地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吴*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邦奇公司应按照吴*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100元(9150元×7个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一审判决:邦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邦奇公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本案中,上诉人邦奇公司解除与吴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邦奇公司支付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指一方提出解除的动议后与另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就解除行为达成一致意见。邦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与本案所涉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邦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传胜

  审判员:毕艳红

  审判员:吴晓静

  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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