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员工与深圳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深圳X公司出具《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在其调整至与关联企业天津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某竞业限制的起算时间为其从天津X公司离职后两年。员工主张深圳X公司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理据。
【基本案情】
刘某申请再审称:
1. 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X公司)并无要求刘某承担违约金,即其并不认为刘某存在违约行为,其授予刘某的股票期权系劳动报酬,刘某均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该期权并非作为竞业限制的对价。**
2. 刘某获得期权是基于对X集团的贡献和管理者身份以及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取得,二审判决刘某返还全部期权收益而忽略另外两个性质的占比存在矛盾。
3. 刘某与深圳X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7年3月16日,深圳X公司提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刘某的再审请求及深圳**X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及应否向深圳X公司返还期权行权收益。**
第一,关于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问题。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根据本案中刘某与深圳**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内容,刘某获得期权系基于其对X集团的贡献和管理者身份以及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取得,并非仅仅只是付出劳动即可获得的周期固定的货币对价。因此,股权期权不属于法定的工资支付形式,不属于工资范畴。**
刘某主张其获得的期权行权收益属于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第二,关于刘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问题。
刘某与深圳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约定刘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离职后两年内”。
2006**年1月及2007年5月,刘某两次向深圳X公司出具《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以下简称《竞业限制承诺书》),确认深圳X公司向其出具的期权是基于其本人承诺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将不为任何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如有违反相关竞业限制规定,刘某同意即时返还于任职期间行使上述期权产生之全部收益。**
刘某与深圳X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7年12月31日,随即在2008年1月1日与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3年8月6日,天津X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因天津**X公司与深圳X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二审认定刘某竞业限制的起算时间为其从天津X公司离职后两年,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正确。刘某主张深圳X公司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理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深圳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某从天津X公司离职后不久即入职Y相关公司并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刘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据此认定刘某在离职后不久即入职Y相关公司,该行为属于在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与深圳X公司相竞争的业务,损害了深圳X公司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并返还期权行权收益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广东高院予以确认。刘某虽然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但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0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