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公司结合员工已非公司股东及实际工作需要,解聘其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并将其调至其他工作岗位,属于公司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公司将员工调岗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岑某于2005年2月出资33万元入股X公司,系X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层工作,月工资5100元。
岑某在X公司处于工作期间均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岑某的工作岗位为非生产性岗位,担任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上班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合同还约定,岑某的工资按公司《工资分配办法》(岗位工资等级表)执行。《工资分配办法》规定,公司领导层应对经营业绩负责,其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不再享受加班工资。
2013年9月13日,X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通过X公司存续发展,在该股东大会上,岑某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岑某与X公司就股权收购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20日,岑某诉至该院,要求X公司收购其股权。2013年12月3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X公司以2472600元价款收购岑某持有的X公司的股份。
2014年2月15日,X公司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解聘岑某公司财务总监职务。2014年2月17日,X公司将岑某安排至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员一职。
申诉人岑某因与被申诉人梧州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5)19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裁判要点】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岑某在**X公司处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定权利和义务。关于调岗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岑某的工作岗位是“在非生产性岗位担任管理工作”,岑某主张其被X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从公司财务总监调任至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员一职,该调任后职务实际上属生产性岗位,是X公司单方面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向岑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X公司则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现X公司因岑某已非公司股东及实际工作需要,解除其原公司财务总监一职,调至表面处理车间工作,属X公司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在X公司向其原股东回购股权后,岑某已不再是X公司的股东,X公司对岑某调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行为也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X公司《工资分配办法》,表面处理车间施工员岗位在待遇计算及工作内容等方面均与X公司的普通计件工人有所区别。
另外岑某认为**X公司为其设置的新岗位不属“非生产性管理岗位”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因此该院对岑某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X公司将岑某调岗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首先,X公司在将岑某调岗之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并出具了书面形式的“劳动力调配通知单”,岑某之后也按照通知单到表面处理车间任施工工作,这一系列行为表明,X公司将岑某调岗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劳动合同变更的规定;
其次,依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甲方(**X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岑某)的能力和表现,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约定,X公司结合岑某已非公司股东及实际工作需要,解聘其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并将其调至其他工作岗位,属于X公司正常行使人事管理权,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的。X公司将岑某调岗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无需向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