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员工曾担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执行董事并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王某提交的约定月工资数额为5.5万元的《劳动合同》即形成于上述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决定权是股东会,员工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仍应当就该《劳动合同》的产生过程承担说明及证明义务,综合审查员工提交的证据及X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看出员工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不能得出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系与X公司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结果。
相反,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支付款项能够相互印证,支持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1万元。故,对员工工资数额的认定,采信公司的主张。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9207号】一审判决:力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力鸽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的工资2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X公司支付工资302816.09元及经济赔偿金27500元;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有:一是王某的工资数额问题;二是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三是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王某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55000元,X公司则主张王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
王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X公司为反驳王某的上述主张,提交了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X公司实际向王某支付的款项。
本案中,王某曾担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执行董事并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即形成于上述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决定权是股东会,王某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仍应当就该《劳动合同》的产生过程承担说明及证明义务,综合审查王某提交的证据及**X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不能得出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系与X公司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结果。**
相反,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实际支付款项能够相互印证,支持X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此外,一审判决亦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数额进行了分析,该分析逻辑清晰,符合常理,故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对王某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问题,基于前面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王某在X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王某确认曾分别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5月25日收到X公司的微信转款10000元、20000元,其虽称上述款项系X公司的日常开支,但未能对具体是哪些开支项目进行说明并举证证实,一审对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述款项应作为X公司支付的工资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对此事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个问题,王某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X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被迫解除,根据前面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析,X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此王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基于前面认定的王某月工资数额10000元及工作时间,一审确定X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83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