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男子在工作中被同事尖刀刺死,能否认定工亡?

2022年04月01日16:11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司法观点

  对于本案,严某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某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郭某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严某海的再审申请。

  【基本案情】

  郭某福和严某均系东莞市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下简X酒店)水月湾水疗中心的厨房员工。

  2015年8月28日18时许,严某在水疗中心厨房前台内扫地,郭某福走进厨房前台,严某将垃圾倒入郭某福旁边的垃圾桶内,待严某转过身,郭某福便将垃圾桶踢开并开始在工作台边干活,严某见垃圾桶被郭某福踢至其座椅旁边,当即奋力将垃圾桶踢回原处即郭某福所站位置,二人发生口角。

  随后,严某又拿起自己座位上的藤椅,郭某福见状拿起工作台上的尖刀,严某持藤椅砸向郭某福,并将郭某福推撞至墙边,郭某福争夺藤椅并将严某反推至厨房前台出口,且持尖刀追砍、捅刺严某、致严某左胸等部位受伤后倒地。严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严某系被锐器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月9日,X酒店向东莞社保局就严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

  2016**年912日,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1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某的死亡为工伤。**

  2017**年711日,东莞社保局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撤回前述认定书。731日,东莞社保局重新调查后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14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X酒店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11月14日,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7〕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上述决定。

  严某海不服,遂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7〕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14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要点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行初2号行政判决】一审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与行政复议纠纷。对于严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严某的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事发当天,严某在水疗中心厨房前台内扫地,郭某福走进厨房前台内,严某将垃圾倒入郭某福旁边的垃圾桶内,待严某转过身,郭某福便将垃圾桶踢开并开始在工作台边干活,严某见垃圾桶被郭某福踢至其座椅旁边,当即奋力将垃圾桶踢回原处即郭某福所站位置,二人发生口角;随后,严某又拿起自己座位上的藤椅,郭某福见状拿起工作台上的尖刀,严某持藤椅砸向郭某福,并将郭某福推撞至墙边,郭某福争夺藤椅后将严某反推至厨房前台出口,且持尖刀追砍、捅刺严某、致严某左胸等部位受伤后倒地;严某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严某系被锐器刺破左肺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由此可见,严某扫地乃至后来将垃圾桶奋力踢回至郭某福所站位置,郭某福均未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导致严某受到伤害系其随后持藤椅砸向郭某福所造成,而持藤椅砸向郭某福显然超出了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已完全脱离工作状态,那么严某在其持藤椅砸向郭某福引发的冲突过程中被刺身亡当然也就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据此,东莞社保局将严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依据不足。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撤销,同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严某海诉请撤销案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严某海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严某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垃圾桶摆放问题”这一工作问题与郭某福起争执,继而争吵、打架。虽然严某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因此,严某的死亡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事由导致的,原审法院认定严某的死亡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性,从而认定严某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东莞社保局认定严浪死亡为工伤,依据不充分。东莞市政府复议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

  1. 根据(2016)粤19刑初102号案中已依法查明的事实可见,严某与郭某福的纠纷起源于垃圾桶摆放的工作问题,亦说明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严某死亡的事实,严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侵害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为工伤。

  2. 即使严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严某并不存在犯罪的有关情形,因此,严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东莞社保局对其认定工伤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严某海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X酒店答辩称:严某身亡是因打架受到郭某福的防卫(或报复)所致,并非是吵架所致,严某不属于工伤死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严某的死亡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的问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虽然严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但该伤害是因严某与郭某福发生口角后,严某持藤椅砸向郭某福所造成,而持藤椅砸向郭某福显然超出了其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范畴,已完全脱离工作状态,那么严某在其持藤椅砸向郭某福引发的冲突过程中被刺身亡当然也就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东莞社保局将严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撤销,同时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严某海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严某海上诉主张,严某的死亡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事由导致的,原审法院认为严某的死亡与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性,从而认定严某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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