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妹系上海天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
2016年9月30日,公司向周小妹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小妹已怀孕。
2016年10月20日,周小妹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周小妹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仲裁委不予支持。周小妹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恢复周小妹与公司劳动关系,公司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补发工资
一审另查明,《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周小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公司可以随时书面形式通知周小妹解除本合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欺凌公司员工者、伪造个人身份或个人资料者之情形的,经查证确实者,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并可立即开除,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审再查明,案外人上海同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退工证明,证明周小妹自2013年12月9日进入该公司,于2014年6月退工、退保,在公司财务部担任总账会计一职,在职期间表现良好。飞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周小妹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于2015年3月20日离职生效。
周小妹在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记载工作经历为“2009.2-2013.5上海同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总账会计;2014.2-2016.1飞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2016.7.1-7.30美某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总账会计。”
一审庭审中,周小妹提供可的、好德便利店的付款联系单、财务系统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周小妹依据规范操作,工作能力没有问题,所有入账记录都经过上级领导审核。公司对周小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周小妹提供的上述证据分别系复印件、电脑截图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招退工信息查询截屏打印件,证明周小妹2008年始有招工记录十多次,周小妹提供的资料虚假;2、周小妹发给公司总经理的电子邮件,证明周小妹为了应付工作直接将邮件发给公司总经理,且未经过财务记录审核;3、凭证截屏打印件及超市回款录入凭证电脑打印件,证明周小妹没有按要求制作凭证,填写金额错误、没有填写发票号等,不能胜任工作。周小妹对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公司提供的证据1、3系电脑打印件,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周小妹对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每月报表需要直接发送给公司总经理。
一审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恢复周小妹与公司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小妹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小妹的诉请。
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小妹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供了岗位职责一份,周小妹对此无异议。岗位职责记载岗位名称为往来会计,所属部门为财务部,定员人数为1人。
二审还查明,周小妹于2017年4月8日生育。
二审中,公司表示,在劳动关系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其自愿一次性支付周小妹36,000元(包括赔偿金在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可证明2016年10月11日该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员工担任财务部往来会计。
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飞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小妹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小妹2016年8月在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却记载“2014.2-2016.1飞某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无论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上都差异明显,周小妹二审中解释称系记忆偏差,难以采信。
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小妹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小妹36,000元,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小妹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小妹人民币36,000元。
检察院抗诉: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小妹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解雇违法,应恢复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高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小妹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与周小妹的劳动合同,对此,公司既未提供周小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周小妹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持周小妹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高院判决: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高院另查明,周小妹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于上海泽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泽公司),2013年5月离职,周小妹于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津贴等纠纷共发生4起诉讼案件。
周小妹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华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期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上海诚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期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周小妹庭审中称其现入职于上海诚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小妹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
本案中,周小妹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经查,周小妹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小妹称在上海同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小妹2011年10月27日与泽泽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小妹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泽泽公司,要求泽泽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小妹与泽泽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小妹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小妹才入职上海同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周小妹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抗诉和周小妹均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小妹已经怀孕,故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周小妹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小妹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小妹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小妹36,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8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9)沪民再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