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医疗补贴等待遇时,若生育津贴高于员工平均工资,则企业不用再向其支付产假工资;若低于平均工资,则公司需要补足差额。而对于超过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未达到生育津贴领取标准、或者企业未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员工是可以要求企业支付产假工资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既向小红(化名)发放了生育津贴,又向小红支付了工资。用人单位认为其所发放给小红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高院再审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原文整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甲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与小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8日,小红向甲环卫站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甲环卫站同意。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环卫站为小红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小红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同年12月3日,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向甲环卫站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按产假98天计算)。
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2016年1月11日,甲环卫站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小红银行账户。小红产假期间,甲环卫站均按应发1600元,实发1354元的标准向小红支付工资,该标准与小红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小红应返还给甲环卫站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红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本案中,在小红与甲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环卫站为小红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小红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银海区环卫站在小红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小红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小红发放工资。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小红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据此,甲环卫站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小红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
此外,小红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故该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甲环卫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甲环卫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环卫站负担。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甲环卫站支付给小红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小红与甲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环卫站为小红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小红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小红的生育津贴支付给甲环卫站后,甲环卫站应向小红支付;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小红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小红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引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甲环卫站向小红既发放工资又向小红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小红系基于甲环卫站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甲环卫站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甲环卫站认为其所发放给小红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