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参保缴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单位承担,对员工关于单位应当支付其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熊某于1999年12月进入原湖北省医药学校(下称Y学校)工作,属编外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校亦未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熊某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
2015年4月28日,Y学校整体并入湖北经济管理大学(即长江职业学院,二者为同一实体,下称X大学),同年7月28日,X大学经党委会开会决定对熊某纳入劳务派遣管理继续聘用,熊某拒绝接受该用工方式,双方协商未成。
2015年9月27日,熊某以X大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辞职。
2015年12月10日,熊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裁决X大学赔偿熊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8136.0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费16109.62元、支付熊某经济补偿金39100元。
【裁判要点】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参保缴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熊某自进入Y学校工作起至2015年9月,该校未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期间熊某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该校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Y学校整体并入X大学处,X大学依法承接了该校的权利义务,故对X大学主张无须赔偿熊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8136.0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6109.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熊某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数额无异议,X大学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支付。
一审判决X大学支付熊某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136.06元及基本医疗保险费16109.62元、熊某经济补偿金36800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熊某自1999年12月入职Y学校后,Y学校一直未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熊某与Y学校在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8日,Y学校整体并入X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熊某与Y学校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X大学继续履行,并承接Y学校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参保缴费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熊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X大学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X大学向熊某支付其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8136.0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6109.62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熊某申请再审提出**X大学应赔偿其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8136.0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16109.62元,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800元(2300元/月×16个月)的请求,因原终审判决已经对其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8136.06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6109.62元予以全部支持,故熊某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和基本医疗保险损失无需再行审查。**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48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18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