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发展公司承包的X项目工地从事提灰、捡砖等小工工作,其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规定。
2018年4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李某在该项目工地取午餐时,不慎被地面堆放的钢筋绊倒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8年5月14日,李某丈夫向项目所在地的市人社局提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发展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以李某系中午取午饭时不慎被堆放的钢筋绊倒受伤,其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市人社局和李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在工地取午餐时不慎被地面堆放的钢筋绊倒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即职工所遭受事故伤害与其从事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工作原因又分为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某些事项(如工间饮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事故伤害。
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中午12时取午饭时不慎被钢筋绊倒受伤,但该公司不能提供工人作息时间管理制度及上下班考勤记录表等证据,且根据李某工友的证词,李某在工地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其取午餐后就在工地用餐,餐后继续工作。
其工间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且在工地范围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