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赵某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傅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前,其妻子于某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10万元。近日,北京金融法院二审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傅某与于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6月,于某作为投保人,为傅某投保了新华人保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傅某,受益人为于某。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第9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21年1月5日,傅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物流港7号门口时,撞到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轻型厢式货车,致使傅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1月2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2021年4月,于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于某认为,傅某驾驶的电动车并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所述“机动车”,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日前,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承办法官:陈广辉
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非保险术语有争议,应以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的专业意见为准,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形,不应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具体而言,首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是由相关法律规范明确认定的,系法律用语。在法律已经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对机动车的定义进行解释。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其次,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此种“争议”的核心在于对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争议。更为重要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引发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群体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当双方对于何为机动车产生分歧,仅以保险公司是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本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不符合格式条款和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
针对电动车引发的社会管理问题,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了《淘汰超标电动自行车回收处置工作方案》,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路权使用,维护公路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在此也提醒消费者们依法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杜绝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最大程度保障电动车消费群体和不特定公众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构建首都市民安全出行体系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