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花山法院审理了一起
因“中介费”引发的纠纷
案 情 简 介
陶某、叶某为购房找到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委托其提供购房居间服务。该经纪公司为陶某、叶某推荐了本市某小区的房屋,经现场看房和卖方人的商谈,终于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2020年11月,陶某、叶某委托其子与卖房人签订《马鞍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20年12月,在该经纪公司协助下,陶某、叶某与卖房人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卖房人及时将案涉房屋交付陶某、叶某使用。陶某、叶某向该经纪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其在三日之内付清中介服务费1万元,但两人一直未支付该费用。因此,该经纪公司将陶某、叶某起诉至花山法院。陶某、叶某辩称,该经纪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中介职责,在案涉房屋过户前未尽到提醒义务,导致房屋维修基金无法过户,且房屋物业费缴纳存在问题。
法 院 判 决
法院审理认为,陶某、叶某授权其子与案外人、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经纪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经纪公司依约为二人提供了服务,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陶某、叶某向经纪公司出具欠条,表示欠付中介费10000元,并约定三日内付清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及对给付中介费的承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陶某、叶某应及时结清欠付的中介费。陶某、叶某辩称因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而拒绝给付中介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经纪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陶某、叶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法 条 链 接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约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