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内卷严重竞争激烈的当今社会
加班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常态
甚至996、007成为当前盛行的加班文化
一些用人单位对于加班有错误认知
认为只要支付了加班费或安排了补休
就可以无限制要求劳动者加班
“老板,你违法啦!”
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为此,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工时制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并非毫无限制。
案情回顾
苏大姐是厦门某公司员工,从1992年起入职该公司,到2020年4月,苏大姐因退休离职,劳动合同终止,自此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工作近30年的老员工光荣退休,原本该是一段佳话。然而苏大姐却因讨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支付的加班费不成,将老东家告上法庭。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0**1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厦门某公司与苏大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苏大姐因到达退休年龄与厦门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已享受退休待遇,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苏大姐请求厦门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公司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加班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庆节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第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故厦门某公司安排苏大姐在2018年国庆期间加班3天、2019年国庆期间加班2天,其虽已安排补休,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加班费的义务。故厦门某公司应向苏大姐支付加班工资1046.51元。
法院判决
厦门某公司支付苏大姐加班费1046.51元;
驳回苏大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法定节假日是国务院根据我国民族风俗习惯和纪念日而规定的用以全体人民共同庆祝及度假的节日,其意义无法通过补休予以替代。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确实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所影响的不仅是劳动者的休息权,还影响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进行庆祝、纪念活动,故不能通过安排补休来替代,而应按最高的加班费标准,即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本案中,用人单位即是以已经安排补休为由未向劳动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的该项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