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郭某于2020年12月入职某公司,负责某区乡镇超市的抄货、对账结款等业务工作,2021年4月份郭某在该区四家超市对账并收取货款24867元,收取该货款后郭某未上交公司,随后离职。公司多次催促郭某上交货款,郭某以该公司在其离职时未支付足额工资,所以不愿返还货款。
公司为此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郭某不认可应向公司返还此项货款,在法院多次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收到此项货款时,郭某却表示记不清了。
裁 判 说 理
郭某曾为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收到的货款应及时上交公司。本案审理中,郭某在法院多次释明要求其明确是否收到案涉货款均表示记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郭某的职权范围以及四家商超的流水明细及证明,应认定郭某已收到案涉四笔货款,对该公司要求郭某返还24867元,法院予以支持。郭某辩称因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足额工资,故未将货款返还,依据不足,郭某可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郭某向某公司返还货款24867元。
法 官 说 法
当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未支付足额工资,其实是有很多合法途径讨薪,其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也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郭某未采用合法方式向用人单位讨薪,在庭审中对是否代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及具体金额陈述含糊不清,法院有理由相信其确实代为收取相应货款,该货款并不能与工资相互折抵,故其履行职务行为收到货款应及时返还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