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京02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22.02.28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诉讼请求
融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吴某归还公司代扣代缴年终奖个人所得税费用5295元。
二、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一审查明
吴某原系融智公司员工。因劳动争议纠纷,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346号裁决书,裁决:北京中航融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7年全年一次性奖金54000元。
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后双方均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07民初7865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1月,吴某提交的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存在2017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税款5295元,但融智公司并未发放该笔奖金…。因吴某提交的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存在2017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事实,融智公司主张该年度公司整体目标未完成,故不发放年终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两年的时间内未进行退税处理,故对于融智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一次性奖金5.4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判令:融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2017年全年一次性奖金54000元。判决生效后,融智公司于2021年按照该判决书中判决结果履行了判决内容,其中包含2017年一次性奖金54000元。
融智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记录吴某2017年12月“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54000元”应纳税额5295元。融智公司缴纳了该笔税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融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纳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其代为缴纳了吴某2017年全年奖金54000元的相应税费,吴某作为纳税主体,应就所获收入依法纳税,其所获取54000元奖金,虽系融智公司基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义务而获取,但不改变该款项实质系其所获劳动报酬的事实,其对该劳动报酬仍应依法纳税。吴某对该部分获利没有法律依据,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吴某主张该部分得利系2017年发生的税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吴某系按2017年发生的税费时间点计算,但该税款的认定系基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判决确定,作为不当得利的定性系于融智公司2021年实际支付54000元后方形成,故融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吴某认为该部分税款超出实际应扣金额,但未就此举证,对税款的计算应依据相关的税务部门出具的数据计算,且该笔税款融智公司已代为交纳。故法院对吴某此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航融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295元。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5295元,上诉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由被上诉人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代为缴纳54000元的个人所得税,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是2017年全年一次性奖金54000元为正当利益,上诉人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实际应缴税额为720元而非5295元;
二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7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立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被上诉人存在不诚信行为,在本案一审中有与仲裁及前案诉讼中陈述不一致的情况;
四是依据现行税法,上诉人取得该一次性奖金时应纳个税720元。
融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对其收入依法纳税。吴某现取得了奖金,即应作为纳税主体对该项收入纳税。因融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吴某该笔税费进行了代扣代缴,吴某应当将该笔税款返还给融智公司。故吴某取得该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本案不当得利当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融智公司2021年实际支付54000元时起算,故融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某认为融智公司迟发奖金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