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霍城县人民法院清水河法庭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受害人冶某与案外人马某受雇在被告某包装制品公司工作。2019年9月,马某因冶某与其妻子非正常交往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心生怨恨,在公司用工具砍杀冶某致其死亡。
2020年5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8354.5元、医疗费1242.5元,合计39597元。
受害人家属认为,被告系受害人冶某的雇主,冶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遭受第三人使用被告处的利器致冶某身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21年11月7日,霍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致害人马某属于故意犯罪,马某的行为系其与冶某的个人恩怨产生,冶某不是因为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伤害,与日常工作无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起诉。
本案中,受害人冶某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受害人冶某非因工作原因,而因个人恩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即冶某的家属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次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受害人家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2月16日,伊犁州分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包装制品公司支付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害人家属)补偿款共计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