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8年5月22日在龙新天虹商场因工作受伤,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受伤部位腰部、右踝部,后被认定工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8**年11月15日,公司与张某签订《和解协议》。**后张某又申请仲裁、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张某的工资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张某认为公司另外从其工资收入中每月扣除**22元购买商业保险,故其每月工资数额应为3455元+22元。**
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公司确为张某购了买商业保险,但支出的保费并不应当视为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从福利费中列支。
本案实际情况是公司系为包括张某在内的180余名员工购买商业团体保险,显然公司购买保险不是用于对部分员工进行奖励而是作为员工福利,依照前述《通知》规定,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张某的工资。故,一审认定的该项事实有误,张某的工资数额应为每月3455元,而不是3477元。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37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