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可否约定员工股权激励收益为违约金?

2022年04月13日11:1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日起,徐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徐某)知悉甲方(某科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对价…甲方的母公司授予乙方限制性股票…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参与经营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构成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与同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

  之后,公司的母公司分5次将解禁的限制性股票19220股过户给徐某,其中3388股抵扣税款,实际过户15832股。

  2014年5月28日,公司为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4年6月1日,M公司为徐某办理了招工手续。据查,M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之后,M公司又分别设立了H公司、Y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前述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

  2017年5月27日,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徐某依据《协议书》支付违约金2300万元。

  仲裁委以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徐某设立的M、H、Y、L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故徐某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自营、参与经营与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竞业限制义务。按《协议书》约定,徐某应返还“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

  由于徐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某科技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即某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股票市值计算。综上。法院判决徐某支付某科技公司1900万余元。

  【合规优化

  1. 竞业限制的约定可否与“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挂钩?

  2.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公司给付员工的补偿并非货币而是限制性股票,且违约责任体现为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利益,是否合法有效?

  3. 在“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固定计算时点、股数、股价、汇率等方法,确定收益的具体数额。

  【案例索引

  典型案例之六: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定返还取得股票之利益——某科技公司诉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摘自《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上海高院,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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