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员工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员工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员工擅自离职后,安排其他员工完成其工作,公司为此支出了工资及加班费。
鉴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员工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9305元,劳动者应赔偿的损失大致应与其一个月工资或用人单位聘用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30天所应支付的报酬相当,一审法院参照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酌定员工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一个月工资即4290元,合法合理,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12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