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彭某为该经济联合社的社员、股民,参与村集体的股份分红。彭某在村社中从事治安、巡查等工作,经济联合社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彭某
我在2017年8月入职某经济联合社从事治安巡逻员工作,与这一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但2018年4月,经济联合社突然通知我,要解除劳动关系。我的工资签收表、奖励分配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资料都可以证明我们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某经济联合社
经济联合社与彭某并非劳动关系,单位聘请彭某作为治安队员服务村社的行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彭某领取的是误工补贴。
彭某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彭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彭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经济联合社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83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864元。
那么问题来了,
彭某与某经济联合社之间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某经济联合社为维护本社治安,保障本社社员共同的人身财产安全,聘请社员彭某从事本社的治安巡逻等治安联防员工作任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
● 某经济联合社的用工主体问题。某经济联合社是否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根据与其发生纠纷的对象、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本案中,与某经济联合社发生纠纷的是其社员彭某,发生纠纷的内容亦为彭某接受某经济联合社的有偿聘请从事一定的巡逻工作。鉴于此时纠纷双方之间具有平等协助、民主管理的关系,故某经济联合社在此纠纷中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 某经济联合社与彭某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本案中,彭某作为某经济联合社的成员,在享有相应成员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接受某经济联合社的聘请在本村内进行治安、巡查等工作即是其履行社员义务的一种表现。双方之间缺少以管理行为为核心特征的人身隶属性,更偏向为彭某有偿参与某经济联合社内部管理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 某经济联合社向彭某支付的为劳务补贴而非劳动报酬。彭某受某经济联合社聘请负责村里的治安联防工作,存在白天、夜晚、节假日均上班的情况。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经济联合社向彭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话,应根据彭某的具体工作时间进行对价支付。但彭某每月领到的均是3932元,并未考虑其实际工作时间等。某经济联合社向彭某支付一定报酬是基于彭某比其他一般社员在维护本社权益时付出更多的劳务,仅是一种劳务补贴,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因此,彭某上诉称其与某经济联合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提醒
经济联合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实行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其聘请联合社内部成员从事集体组织相关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劳动关系。